(2017)川03刑终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李朋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157号原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朋,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1997年12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6年9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法院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川0321刑初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初,刘某1因交通事故与李某等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了李某。同年1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刘某受邀在荣县旭阳镇新城“钱柜KTV”333号包间准备私下协调刘某1、李某等人的纠纷。被告人李朋得知后,误以为对方要找其弟李某的麻烦,即从家中携带一根棒球棒赶到“钱柜KTV”333号包间内,持棒球棒两次要殴打刘某1,均被KTV老板俞某拦住并劝离该包间。被告人李朋仍不甘心,之后又再次窜入该包间内,见被害人刘某开门出来,即用棒球棒打向刘某头部致其受伤倒地,被告人李朋随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被送医院治疗。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朋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俞某、漆某、丁某、江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朋的供述,以及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朋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朋以其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在庭审中,上诉人还辩称自己当时只是用棒球棒敲打下门框,吓唬对方,而无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朋出于逞强斗狠的动机,主动为其弟出头,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造成一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朋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朋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朋辩解称只是用棒球棒敲打下门框,吓唬对方,并无殴打被害人刘某的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李朋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在量刑时根据李朋系累犯并充分考虑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情节后,对其科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忠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凌丽书记员郑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