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8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张柯活、周小建、尹柱良黄妃辉深圳市悦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张柯活,周小建,尹柱良,黄妃辉,深圳市悦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8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1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主要负责人:徐如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柯活,男,汉族,1957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建,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柱良,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妃辉,男,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悦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中房怡芬117号商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柯活、周小建、尹柱良、黄妃辉、深圳市悦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4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柯活、周小建577184.4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继续前进再次”描述不清,由此导致本案是一起还是两起事故产生重大争议,原审法院自始至终未调取卷宗查明该事实。通常情况下,肇事车辆在碰撞后会失控改变行驶方向与第三辆车碰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继续前进再次”描述与通常情况不符,需要原审法院对两次碰撞的经过予以查明,如两次碰撞间隔的时间、第一次碰撞后尹柱良的操作反应、两次事故的关联性等。上诉人在举证期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本案交通事故全部卷宗,上诉人代理律师持原审法院出具的委托调查令与处理事故的警官进行深入的交流并对其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继续前进再次”描述不清楚将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因卷宗已随刑事案件一起移送到检察院,上诉人代理律师未能调取卷宗并当日将该情况反馈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承诺自行去调取,但始终未调取。(二)本案是张倩法官而不是洪英利法官主审的,但是判决书中的审判长却是洪英利法官,不符合司法审理及裁判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二、若第二次碰撞是失控引起的,因两次碰撞的结果是尹柱良的一次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应为一起交通事故,上诉人仅应在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可见,交通事故是事件而不是行为,交通事故可以是一行为或者连续行为导致的多个结果。事故次数同侵权行为次数系不同法律概念,尽管是尹柱良的驾驶行为导致两起侵权结果,但是因两次碰撞的结果是尹柱良的一次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应为一起交通事故,理由是:1、在两次碰撞间隔的时间上,因肇事车辆是在第一次碰撞后失控撞向邓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可以预见两次碰撞的时间间隔非常短。2、在两次碰撞的牵连性上,没有第一次的碰撞,尹柱良就不会车辆失控,不会导致第二次碰撞的发生,因此两次碰撞存在牵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的“继续前进再次”。3、在因果关系上,正是因为尹柱良与张某(2)违法驾驶导致第一次碰撞后肇事车辆失控,才引起第二次碰撞发生,因此第一次碰撞是导致第二次碰撞的直接原因。4、交警部门并没有将两次碰撞认定为两起事故,也未制作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若第二次碰撞的发生非失控等有意识行为引起,尹柱良为肇事逃逸,上诉人有权在商业险部分拒赔。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在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尹柱良没有立即停车、抢救伤者而是继续驾车前行,在前行的过程中再次与邓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继续前进再次”的描述是上述意思,那么尹柱良显然是驾车逃逸,上诉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在商业险部分拒赔给张某1造成的损害。四、若上诉人仅应在一个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给张某(1)、孙某及张某(2)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扣除尹柱良垫付张某(1)丧葬费8000元及黄妃辉垫付张某(1)丧葬费l万元后,上诉人应赔偿给张某(1)577184.4元。张柯活、周小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柱良、黄妃辉、悦途公司均未陈述意见。张柯活、周小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428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92666元、丧葬费6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宿费34680元、误工费11900元、交通费15000元等;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责任划分2016年4月25日13时19分许,被告尹柱良驾驶粤B×××××号车辆与张某(2)驾驶(搭载孙某)由北往南通过该路口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前行再次与前方由邓某驾驶(搭载张某(1))沿河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孙某当场死亡,张某(1)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某(2)、邓某受伤和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造成张某(1)死亡的事故中,被告尹柱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张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上述认定书结论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结论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未有证据证实被告黄妃辉对涉案此次交通事故存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悦途公司与被告尹柱良存在雇佣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在被告尹柱良履行职务期间,因此,被告悦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张某(1)死亡的事故系第二起交通事故。因此,涉案的粤B×××××号肇事车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三、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某(1)系广东省户籍,经查广东省已全省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因此,死亡赔偿金符合按城镇的计算标准,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为892666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求被扶养人张柯活、周小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提交的由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张柯活、周小建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证明,但村委会和派出所不具备证明劳动能力的资质,故对上述证明不予采信。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张柯活、周小建已丧失劳动能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予支持。五、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17432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871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对此诉求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此不予支持。八、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诉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3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按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对该标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予以计算,计为6090元。九、垫付情况。被告尹柱良垫付原告丧葬费8000元,被告黄妃辉垫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原告均予以确认。被告黄妃辉垫付部分本案予以抵扣,被告黄妃辉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105747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47472元由被告尹柱良承担,扣除被告尹柱良垫付的丧葬费8000元,被告黄妃辉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即被告尹柱良还应赔付原告92747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尹柱良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足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1039472元(110000+927472)。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394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6元,由原告承担497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2814元,该款额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尹柱良驾驶肇事车辆发生的两次碰撞是一次交通事故还是两次交通事故。对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肇事车辆发生第一次碰撞后,“继续前行”再次发生碰撞;同时,在责任划分时认定书将造成孙某死亡的事故和造成张某(1)死亡的事故进行了分开陈述,上述事实表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尹柱良的行为造成了两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之后依据一定的程序作出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成因、过错承担具有很强的证明力,要推翻认定书,当事人需要提出充分的具有足够说服力的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出充分理据推翻认定书,理由如下: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在发生多次碰撞的场合,区分是一次交通事故还是多次交通事故主要应考察多次碰撞是同一行为造成还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行为造成、多次碰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至于碰撞之间的时间间隔,并非考量因素。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尹柱良驾驶的车辆与张某(2)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继续前行”再次与邓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继续前行”这一用词清晰地表明两次碰撞系尹柱良的两个独立行为造成的两次交通事故,并非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伤;其次,因第一次事故系小客车与二轮电动车相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二者质量、速度相差大,这样的事故并不必然影响小客车正常行驶,造成小客车失控的概率也不大,上诉人主张第一次碰撞后肇事车辆失控,并无证据证实;再次,两次碰撞之间仅是时间上的前后相连关系,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第一次碰撞是导致第二次碰撞的直接原因,推论不成立;最后,交警部门仅制作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两次碰撞系一次事故的理由。综上,上诉人未举出充分理由推翻交警部门关于两次碰撞系两起交通事故的认定,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尹柱良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一方面,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尹柱良肇事逃逸;另一方面,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尹柱良发生第一次碰撞后虽然继续前行,并未立即停车,但并无证据证明尹柱良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上诉人主张尹柱良构成肇事逃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合议庭人员组成问题,洪英利和张倩均系一审合议庭成员,至于由哪位审判员主审本案,系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调配问题,不影响审理程序的正当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71.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明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