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标与被执行人朱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标,朱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457-1号申请执行人杨标,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建阳镇长建幼儿园南侧。被执行人朱蒙,男,1991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杨标与被执行人朱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原告杨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03952.56元,由被告朱蒙赔偿170985.78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3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631元,由被告朱蒙负担7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执行费24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对被执行人的车辆予以查封,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