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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尹可琴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可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412号原告:尹可琴,女,汉族,1976年5月6日生,农民,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住所地腾冲市。负责人:张意,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风,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尹可琴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可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可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及时对原告投保的车牌号为云M×××××号工程车定损理赔预估费用20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31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云M×××××号工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车损险最高限额121900元,保单号:805112016530522000047。2017年5月24日13时25分,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尹以邦(证照齐全)在腾冲市荷花镇正在修建的高速路上拉土出险,导致投保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报案号:62017530000044123,被告保险公司亲自到现场查勘后,指定将事故车辆送到“久佳修理厂”修理。一开始,被告公司口头承诺非常好,答应及时定损、及时理赔。直至2017年6月6日中午11点30分,原告才收到被告公司没有日期、没有签名、没有公章的拒赔通知,其拒赔理由:投保车辆未发生碰撞、倾覆、坠落,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纯粹是睁眼说瞎话,现场勘验的侧翻照片有据可查。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根本不成立。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不及时定损、及时理赔,导致原告的营运车辆不能及时修复,恢复运营,被告应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00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事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答辩人赔偿范围,原告的损失不属于双方签订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范围,被答辩人保险车辆并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倾覆状态,车身并没有触地,故不符合合同约定事故赔偿要件;2、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依法驳回。保险合同赔偿约定是合同约定赔偿,不是侵权赔偿,主要针对被保险车辆自身损害赔偿,依照约定拒绝赔偿停运损失合理;3、即使赔偿的话,被答辩人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且修理工时费超高。保险赔偿的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事故车辆在修理时,是对旧零件的更新,发票所载金额是新零件的价值,其与实际价值存在差距,故以此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客观损失的情况,且修理费超出了正常用工费用,请法院在判决时适当扣除差价。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云M×××××工程车受损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多少?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云M×××××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121900元。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侧翻的事故,原告及时报案。3、光盘一张,欲证明投保车辆确实发生了侧翻事故。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同年的6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没有签署日期,没有加盖公章的拒赔通知,通知载明拒赔理由。5、车辆修复清单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接到被告的拒赔通知书后,仍然在被告公司指定的久佳修理厂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21310元。6、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从照片看车身没有着地,车辆侧翻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到达现场的时候车辆已经开离现场了,对车辆肇事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修理的人工工资过高,更换的零件不能证明是否是当天发生事故损坏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依照合同,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延迟报警,理赔人员到达现场的时候没有看到事故现场的状态,当时车辆已经开离事故现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保险条款在投保的时候被告并没有提供给原告,被告也没有提示投保人注意,即使有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当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时候,应该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车厢触地也属于车体触地。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车辆出事后,原告及时报警,但保险公司两个半小时后才出警,因为车辆事故地点处在施工工地,不可能耽误施工进度,所以原告进行了自救,保险公司查勘员到达现场看了视频后,在查勘员的联系下,原告的车辆才送到久佳修理厂进行修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向当时的救援车辆驾驶员杨文做了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杨文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杨文向法院所做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国家统一增值税发票,能证明修理车辆及修理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杨文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尹可琴系云M×××××工程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1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5615.79元。2017年5月24日13时25分,原告的驾驶员尹以邦在腾陇路荷花段正在修建的高速公路上拉土,在倒土的过程中车辆发生倾覆,导致投保车辆侧翻,车体触地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不能正常行驶,阻碍其他工程车辆进行施工,经挖机驾驶员杨文施救后,将车辆移开。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14时04分向被告报案,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并指定将事故车辆送到久佳修理厂修理,原告支出修理费21310元。2017年6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没有签章的拒赔通知书一份,其拒赔理由为:投保车辆未发生碰撞、倾覆、坠落,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尹可琴就其所有的云M×××××工程车向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同时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至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在案证据能证明投保车辆云M×××××在2017年5月24日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车辆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行驶能力,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过施救,车辆被送至被告指定维修地点进行修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310元,此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1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修理工时费过高的抗辩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可琴车辆修理费21310元。二、驳回原告尹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段生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