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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陈永兴,金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01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南路***号。负责人:沈葵揆,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董樑、吴炯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西蚌潭村。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朝皇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葛国良。被告:陈永兴,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金荷婷,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绍兴镜湖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镜湖公司)、陈永兴、金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远东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73万元,并支付利息1751246.3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另行计收,利随本清);二、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镜湖公司所有的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Z201509**、Z20150904、Z20150905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永兴、金荷婷对被告远东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炯杰、被告陈永兴(同时系被告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公司、金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编号为SA2015-3070《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远东公司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880万元,合同项下借款用途用于归还被告远东公司在原告现有贷款或自身经营周转(贷款金额38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SA2014-3043、SA2014-3043A、SA2014-3043B《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8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周转);贷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础利率上浮0-50%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人民币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镜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镜湖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6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8528150.8元,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SA2014-3043、SA2014-3043A、SA2014-3043B《额度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远东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绍房他证镜字第××号、第Z20150904号、第Z20150905号他项权证。又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永兴、金荷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远东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SA2015-3070《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88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不以原告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已知悉主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偿还编号SA2014-3043、SA2014-3043A、SA2014-3043B《额度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远东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并愿意对新的贷款即主合同项下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申请于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远东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800万元、73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4.35%。原告自认被告远东公司已支付73万元贷款项下利息883.53元,截止2016年12月1日尚结欠两笔贷款利息合计1751246.37元,被告远东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远东公司发放贷款后,该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镜湖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兴、金荷婷自愿为被告远东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已知晓主合同项下贷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镜湖公司、金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73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2月1日为1751246.37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他证镜字第××号、第Z20150904号、第Z2015090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永兴、金荷婷对被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206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