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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33号原告:张建平,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平安,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艾军,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平诉被告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被告艾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为3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讨借50000元说要做生意用,原告应允给其借了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三个月后可随时还款,最长期限为三年,按月清利,可是被告一直未清利,因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借款按2%计算月利率。被告艾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建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艾军向出借人张建平借款伍万元正,借款月利率为3‰(3分利息),借款人采取按月清息,借款用于生意投资。借款人艾军,2015年4月2日。”证明被告艾军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按月清息。被告艾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张建平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艾军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3分利息),按月清息,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并按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清偿过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利息为3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艾军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的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原告张建平与被告艾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艾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执行时应扣除被告艾军已付的3000元利息)。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