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2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与吴天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吴天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1770号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住所地:沁阳市建设路林业局楼下。经营者:宋福星,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吴天海,男,195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诉被告吴天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沁阳市宋福星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常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淮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