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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8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耿某1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耿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8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被执行人耿某1,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耿某1离婚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原告耿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耿某1名下的吉房权扶农字第920352号的房屋等夫妻共有部分的份额归原告耿某1所有,原告耿某1给付被告陈某3万元折价款;三、共有财产中华骏捷轿车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万元,车辆归原告所有;四、耿某2以承包方式分得1.13公顷土地经营权,被告陈某应分得0.161公顷的土地经营权;五、个人衣物归个人;六、驳回原告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人要求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现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宁民初字第314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审判员  张大华审判员  张京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世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