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宝乾、崔文俭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宝乾,崔文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8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阳农商行),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鹏祥,陕西千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沟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孙宝乾,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崔文俭,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执行担保人杨海仓,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千阳农商行与孙宝乾、崔文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千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自觉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连带归还判决书确定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判决书生效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2756元,执行费4152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孙宝乾、崔文俭向本院申请,要求实际用款人杨海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杨海仓同意对本案承担执行担保义务,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及执行担保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孙宝乾、崔文俭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731.1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负担诉讼费2756元共计283487.10元,由执行担保人杨海仓于2016年5月5日偿还35220元;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27002元,剩余借款本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62066.08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62066.08元,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62066.08元,剩余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清结。二、如执行担保人杨海仓不能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宝乾、崔文俭强制执行,执行担保人对此承担执行担保责任。三、案件执行费4152元,由执行担保人杨海仓承担。2016年6月,执行担保人杨海仓偿还协议首次金额35220元后,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2月,执行担保人杨海仓向申请执行人交付案款9333.3元,后经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协商,重新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崔文俭履行案款70100元,申请执行人千阳农商行、被执行人孙宝乾、执行担保人杨海仓同意解除崔文俭对本案剩余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除已执行114653.3元外,剩余借款本息、诉讼费、执行费按照原协议内容继续由执行担保人杨海仓、被执行人孙宝乾偿还。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对被执行人崔文俭免除担保责任的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现执行到案的79433.3元,申请执行人已经全部领取,双方均同意按协议继续履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免除对被执行人崔文俭剩余案款偿还的担保责任;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中已执行114653.3元外剩余案款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智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