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金山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277号原告:金山,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XX,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满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金山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被告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挂靠车款113500元,原告将挂靠车返还给被告(或将冀R×××××靠车过户到原告名下);2.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挂靠费8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长17.5米,宽3米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购车时,被告承认该车为被告所有,挂靠在廊坊市××运输车队。双方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该车于交易日起30日内,卖方给买方办理过户手续,如违约卖方返还买方车款113500元,买方返车,卖方赔偿买方的所有损失。车辆交易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过户,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挂靠车款113500元。被告XX辩称,同意将购车款返还原告,但是不同意给付原告挂靠费8000元。因为原告使用该车已经两年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挂靠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车辆识别代码为L0198GT317RX5G390,车辆登记在廊坊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将车辆及行驶证、营运证交付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113500元。合同中约定,被告自成交之日起30内到廊坊市通远运输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将挂车协议变更到原告名下。因到公司更名需要支付费用3000元,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双方一直未将车辆更名,原告使用该车辆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亦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挂靠费损失8000元,此费用系原告使用该车辆的正常支出,原告主张此费用由被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曾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将挂车返还被告,后被告又撤回反诉。被告自愿撤回反诉,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山购车款113500元。二、驳回原告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