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7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津博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72民初346号原告:天津博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卫津路北端嘉利大厦1-1703。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天津海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开发区北海路**号。原告天津博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运代理费3252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原告已经完成被告委托事项,但被告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32527.4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已经对货运代理费金额进行了确认,但仍未支付。被告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尾号为2510提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提单托运人,原告完成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事项;证据2、货运代理费发票,原件,证明原告收取涉案货运代理费36945元;证据3、中行水单,原件,证明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33.55元;证据4、对账函,原件,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货运代理费32527.45元。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四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票出口货物的货代事宜,2016年11月7日,涉案的10个集装箱货物装载于“COSCOASHDOD”(中远阿什杜德)轮021S航次从天津新港运至新加坡港(SINGAPORE),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COAU7020892510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被告。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01786382号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代理港杂费为36945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33.55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对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付原告的费用进行对账,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函上记载,被告支付的100033.55元在冲抵案外其他几笔欠款后余4417.55元用于支付涉案提单号下货运代理费,被告还剩32527.45元货运代理费未支付,遂成诉。本院认为: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告为受托人,被告为委托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货运代理义务,将被告的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国外卸货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和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的货运代理费,被告对应支付的金额为32527.4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货代义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港口费用、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博鲲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32527.45元。如被告河北新中联特种钢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鞠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