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4275朱洪华与苏广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华,苏广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275号原告:朱洪华,男,1973年1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苏广钊,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洪华与被告苏广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广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被告苏广钊经案外人徐长荣介绍向原告借款2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欠借款5万元未果。被告苏广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苏广钊向原告朱洪华借款2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借款28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广钊向原告借款28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苏广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广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还款25万元,属自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广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朱洪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