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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长根、潘秀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长根,潘秀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373号原告: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天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617070468P。法定代表人:方玉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硕果,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家支行行长。被告:尹长根,居民。被告:潘秀求,居民。原告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高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硕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4万元本金及利息;2、被告尹享根、被告潘秀求所抵押的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尹长根在湖南平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家支行(原名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借款1笔,总金额58万元,中途被告还款4万元后,尚欠54万元。同时,被告尹长根在贷款借据上签字,约定2016年8月27日偿还,月利率为10.725‰。被告尹享根、被告潘秀求以位于平江县伍市镇莲花村4组的自有房地产,房屋权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伍字第××、××、××号作抵押,并在平江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尹长根在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处借款580000元,约定月息为11.725‰,还款期为2016年8月27日,但至今为止,被告尹长根仅于2017年4月27日还款20000元、2017年5月4日还款2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2014年8月28日,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与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其将位于平江县伍市镇莲花村4组的自有房地产,房屋权产证号为:平房权证城伍字第××、××、××号为被告尹长根的借款作抵押,并在平江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尹长根与被告潘秀求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原为平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家信用社,经改制后更名为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尹长根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定向该信用社履行还本付息。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尹长根仅支付了本金4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长根支付剩余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潘秀求为被告尹长根的合法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在为被告尹长根的借款中,以其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以上抵押物在担保的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长根向原告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次按本金580000元,月息按10.725‰,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第二次按本金560000元,月息按10.725‰,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第三次按本金540000元,月息按10.725‰,自2017年5月5起至本息完全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湖南平江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享根、被告潘秀求的抵押物在其担保的债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秀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尹长根、被告潘秀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