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海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9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4月1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14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海军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张某2等五人到义马市泰山路长垣饭店吃饭,因消费事宜与饭店方发生争吵并有推搡行为,后引发双方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海军(饭店厨师长)对张某2实施殴打,致使张某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2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多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9时许,张某2等五人到义马市泰山路长垣饭店吃饭,因在自助餐区拿饮料事宜与饭店方发生争吵并有推搡行为,后引发双方打架。期间被告人李海军(饭店厨师长)对张某2面部实施击打,致使张某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张某2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8月20日,被害人张某2一方与李某3代表被告人李海军等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李某3方一次性赔偿张某2方三万五千元整,双方互相予以谅解;2015年9月17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海军于2015年9月8日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李海军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去往外地并失去联系。2016年9月5日经对被告人李海军上网追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海军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在聊城市看守所,2017年4月1日将被告人李海军转羁押至渑池县看守所,2017年4月1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羁押证明和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党艳艳、翟某均、闫某、李某1、李某2、赵某、张某1、李某3、郗某、常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4、被告人李海军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海军自首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又被公安机关抓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海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时,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海军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海军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