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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其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其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680号原告: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玉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佃彬、李建堃。被告:赵其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国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原告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其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斌、李建堃,被告赵其东,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7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殿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被告赵其东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处时,与停在前方等红灯的赵凤山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系冠县九州行运输有限公司)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赵其东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责任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分项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车损269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评估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赵其东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数额过高,该报告书不是完整的,要求原告补全,至于原告损失,需补全后一一核对,该评估报告与我司评估数额差别较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完整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评估费发票,因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评估费发票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认定。2、检测费,原告提交昌邑市龙保汽车修理中心出具的检测费收据一份,证明支出检测费500元。经质证,被告赵其东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检测费属于收款收据,不属于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施救费,原告提交莱州市沙河镇晓林物流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施救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赵其东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对施救费不认可,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失不严重,是原告自行将车开离现场并没有施救,且票据开票单位是莱州市沙河镇晓林物流服务部,该服务部属于莱州,与事故地点相差较远,不可能去施救,且其为物流服务,不是施救单位,我方不认可施救费。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施救费用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及必要性,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估损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值为17230元。经质证,被告赵其东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定损是保险公司自行主张,保险公司并无定损资质,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自行估价证明效力较低,且其未提供财产损失评估资质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赵凤山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赵凤山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赵其东系其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鲁E×××××号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鲁E×××××挂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7年2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赵其东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昌邑市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处时,与停在前方等红灯的赵凤山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于前方赵之刚驾驶的鲁F×××××/鲁Y×××××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赵其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其东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凤山、赵之刚无事故责任。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236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车损23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的评估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自行承担。因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在被告赵其东驾驶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案外人赵之刚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赵之刚追偿,因此,应当扣除其交强险无责限额100元。对于超出部分车损23550元,因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车损车损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550元,因鲁E×××××/鲁E×××××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21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21550元;三、驳回原告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原告冠县九州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赵其东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