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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忠、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与被告格尔木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肖顺才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格尔木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肖顺才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59号原告:张永忠,男,1967年9月29日生,汉族。原告:程德强,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徐书伟,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新政,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明,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肖顺才,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永忠、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与被告格尔木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肖顺才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程德强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奋,被告格尔木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赵兴明及第三人肖顺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忠、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散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6月被告成立,经营、生产、加工和销售矿产品,有原告张永忠与第三人两名股东,经营期限十年。2011年6月1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决议增加原告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为被告新股东,之后被告便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亦不能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被告未向四原告公布过其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因第三人持有被告67%的股权,故被告如何经营管理均由第三人一人作主,利润由第三人享有,为此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长期存在矛盾,已无法通过股东会议解决冲突。被告的财务账目混乱,经审计存在少记、漏记销售收入的情况,亦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且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更大损害,请求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及(2016)青2801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四原告偿还其欠款,并称其资金周转困难,经营状况持续恶化,所负债务达340余万元,被告存续会给各股东造成更大的损失。证据二、2016年6月1日四原告在格尔木日报上刊登的《公告》一份,2016年6月17日被告召开临时股东会签到表、会议记录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016年6月23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格尔木日报刊登的《公告》一份,(2016)青2801民初14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分歧,被告未设董事会,股东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矛盾,就是董事之间存在矛盾。2016年6月17日被告召开的全体股东会议形成有效决议,但第三人对表决事项均予以弃权,亦不执行决议内容。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及(2016)青2801民初1453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经调解被告同意四原告查阅其财务资料,但被告设置种种障碍,致四原告至今无法进行了解。证据四、被告章程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章程规定除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按照一人一票行使权利,原告张永忠是被告监事,组织召开2016年6月17日的股东会符合规定。证据五、2013年11月16日原告徐书伟的《建议》、2013年11月23日原告徐书伟、程德强的《股东提议书》、2013年3月1日原告程德强的《股东程德强提议》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3月1日原告张永忠的《2013年监事工作报告》一份,欲证明:自2013年3月起,四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对财务账目予以公布并进行审计。证据六、四原告申请法院在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审计意见内容一份、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格尔木市国税局稽查局发的《委托税务稽核函》一份及格尔木市国税局稽查局向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的《回函》一份,欲证明:经审计被告账目存在账证、账簿、账表间数据不符、少记销售收入、少记收款的情况,流金砂业务是被告的业务,与其他公司无关;四原告申请法院在格尔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格国税稽处[201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2011年少记收入6492579.9元、2012年少记销售收入9518元等事实,被告隐瞒各股东应得利益,导致各原告利益受损。格尔木永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成立时间及成立时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出资占股情况属实。2011年6月25日被告增加原告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为新股东,注册资本增加到500万,第三人出资333.46万元,股权比例67%,原告张永忠出资60.89万元,股权比例12%,原告徐书伟出资50.49万元,股权比例10%,原告程德强出资35.16万元,股权比例7%,原告李新政出资20万元,股权比例4%。被告自2012年至2015年连续盈利,2016年因市场经济不好出现亏损,现被告固定资产增加至1800万元,经营管理运转正常、状况良好。四原告屡屡给被告设置障碍,导致被告被税务机关处罚100万元,且恶意制造解散被告的条件,不参加被告的股东会议,但被告历年均有序召开股东会议,即便股东之间有不一致意见,但第三人占67%的股权,对议案进行表决能够形成有效的公司决议,被告的生产经营、管理正常推进。由于四原告拖欠被告的债务不偿还,且有一名原告将被告车辆占为己有,所以被告未给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但不是解散被告的理由。四原告在被告遇到困难时不解决问题,而是要求被告解散,系恶意解散被告,对于被告存在的矛盾可通过修改章程或变更决议加以化解,即便无法和解也应通过出让股份的方式使股东退出公司,而不是直接解散被告。被告解散影响其员工利益,造成再就业、养老困难等问题,必然给和谐社会建设增添不稳定因素。综上,四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条件均未成就,要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及章程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审批申报手续齐全、合法,被告亦制定章程。证据二、(1)2016年6月24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格尔木日报刊登的《公告》复印件一份;(2)2011年6月15日被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一份及被告雪水河石灰厂职工会议记录复印件二份;(3)2012年12月1日被告股东会决议一份,2013年2月25日被告2012年度工作报告及纪要一份,2013年1月17日被告股东会议通知一份,2013年3月1日被告2012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签到表、氧化钙生产出入库结算工作汇报各一份,2012年3月30日被告股东会决议五份;(4)2013年3月5日被告2013年全体员工大会纪要、签到表各一份,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临时股东会会议议案及签到表各一份,2014年2月19日股东会议通知一份;(5)2011年6月15日被告股东决议、监事任职文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各一份,被告债权债务及债务分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程序违法,无效;被告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底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正常召开各项会议,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股东存在向被告借款的情况;(6)2014年2月19日被告股东会议通知、签到表各一份,2014年1月13日年终财务分析报告材料一组,2014年2月23日被告氧化钙厂全厂职工大会记录一份,2014年3月6日被告全体员工大会记录及签到表各一份,(7)2015年1月13日财务报告一份,2015年2月25日第三人述职报告一份,2015年3月20日审议报告一份,2015年3月25日被告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签到表、股东行使表决权统计表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送达回证四份,2015年4月3日氧化钙厂会议记录一份,(8)2015年执行董事工作报告、2015年度财务工作报告各一份,临时股东会律师见证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氧化钙厂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后勤管理工作总结、库房管理工作总结各一份,2016年2月28日氧化钙职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各项工作有序开展、各项会议召开程序合法,被告不存在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议,不能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形。证据三、(1)格昆经[2013]35号批复复印件一份、格安监管[2013]104号批复一份、2013年9月16日被告年产16万吨氧化钙项目安全设施验收意见复印件一份、2010年8月4日格尔木国土局通知一份、格环函[2013]36号函文一份、格环发[2011]10号批复一份、被告安全防护备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落实政府的指示,从严进行生产项目的报批及检查、验收;(2)被告2013年1月1日任命书一份、2014年2月11日任命书一份及2013年3月4日聘任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依据章程规定进行人员管理任命工作;(3)企业安全目标责任书、安全管理部人员目标责任书、副厂长安全目标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9月企业维稳工作目标责任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确保安全工作的全面落实;(4)被告员工处罚通知单十七份、表彰先进生产者及优秀安全员的决定一份,欲证明:被告严格执行人事奖惩管理制度。(5)被告的通知五份,欲证明:被告管理工作严密有效;(6)2015年3月20日被告自查自纠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树立工作落实到位的管理理念。证据四、(1)2008年至2010年被告财务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08年至2010年间的财务已全部结算、审核,符合财务制度的要求;(2)公安机关扣押被告2008年至2011年帐薄等材料清单一组,欲证明:被告2008年至2012年财务资料被公安局经侦支队扣押的事实,被告财务资料齐全,经得起检查;(3)2013年度至2016年度国家税务申报表一组,欲证明:被告依法纳税,合法经营;(4)被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度库存商品应交税费、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各一组,欲证明:被告财务管理收支有帐可查,财务制度严格落实到位,资金状况良好,不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继续存续损害各股东利益的情况。肖顺才述称,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法人和执行董事,陈述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四原告曾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四原告可以于2017年1月10日前查看被告2008年5月至2016年12月31日的会计帐薄,但四原告至今未进行查看。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2008年5月23日的章程已由2011年6月15日的章程所替代。对证据二(1)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6月17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是否违法、无效,应由相关部门来认定;对(2)的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认可,股东会决议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制度,会议记录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3)、(4)的真实性认可,可证明被告各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分歧,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5)与本案诉讼无关,不予质证;对(6)、(7)、(8)不予认可,因为被告通知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与召开时间系同一天,签到表中存在股东签名不是本人签写、空白的情况,股东会决议内容不明确,财务分析报告材料均不属实,审议报告等没有印章,对于被告未提交原件的证据,均不予质证。对证据三(1)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系合法经营;对(2)中除第三人的任命外,其他人员的任命情况四原告均不知情;(3)、(4)、(5)、(6)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四(1)的本身无异议,可证明流金砂业务是被告的业务;对(2)的真实性认可,可证明被告的账目不真实;对(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报表中所有的项目都为零,甚至出现负数,可证明被告一直亏损,没有盈利;2016年度库存商品明细账显示借方和贷方持平,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没有盈利,继续存续损害各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认可,四原告拖欠被告债务达300余万元,致被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6月17日的股东会议是由原告张永忠提议召开,全体股东及律师郭鹏、杨振杰均参会,在第三人反对的情况下,四原告解除第三人执行董事及法人的职务、总经理肖顺录职务的决议无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只有一名执行董事,不存在董事长期冲突的事实;虽股东知情权案件经法院调解,但四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查阅公司财务账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但表决权是按照出资比例计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审计意见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财务虚假,存在漏记收入是由于第三人和原告张永忠个人所做的其他生意,与被告无关;税务机关对被告进行核查、处理是因为被告2012年以前与另一家公司合作经营,财务由该公司人员负责出现了错误。第三人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有原告张永忠及第三人两名股东,二人各出资一半。2011年6月15日被告修正其章程,注册资本增加450万,增加原告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为被告新股东。被告章程载明:第三人出资333.46万元,占注册资金67%,原告张永忠出资60.89万元,占注册资金12%,原告徐书伟出资50.49万元,占注册资金10%,原告程德强出资35.16万元,占注册资金7%,原告李新政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金4%;经营范围为:矿产品、氯化镁代购代销,建材、水泥、钢材、石灰石销售,氧化钙加工销售;营业期限十年;被告不设立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第十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会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半数以上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东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开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开和主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实施一人一票。被告至今未向四原告分配过利润。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2016)青2801民初1182号案件诉讼,要求四原告偿还被告债务;四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2016)青2801民初1453号股东知情权案件诉讼,要求被告向四原告提供其真实帐目及财务会计报告;四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2016)青2801民初1469号公司决议案件诉讼,要求确认被告2016年6月17日全体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责令被告依法执行。2013年9月30日四川兴精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审计意见载明:被告2011年至2012年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间存在账证、账簿、账表间数据不符,账面存在少计销售收入、少计收款的情况。2014年5月30日,格尔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被告作出格国税稽处[2013]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被告2011年少记销售收入6492579.9元、2012年少计销售收入9518.00元等事实,限期被告补缴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公司因其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及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原因解散。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持有被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表决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被告解散诉讼的主体适格。因被告未设董事会,故四原告以与第三人间存在的矛盾系公司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四原告分配利润,经审计被告的会计账簿、凭证、报表间曾存在账证、账簿、账表间数据不符,账面少计销售收入的情况,且被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但以上事实不足以证实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四原告以上述事由主张被告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其章程规定的比例及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故四原告以上述事由主张被告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且被告营业期限未届满、章程中亦未规定公司解散事由,被告未召开股东会决议其解散,亦不存在合并、分立、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况。综上,四原告主张被告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忠、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永忠、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已预交),由原告张永忠、程德强、徐书伟、李新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