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书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120号原告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飞。委托代理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文。原告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书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丹东银行西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还款日为2015年2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提供二套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丹东银行西岗支行,房屋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三环大街21号1单元2层1号和2层2号,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2020**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2020**号,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签订贷款合同后,丹东银行西岗支行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10万元。该贷款到期后,于2015年8月21日,丹东银行西岗支行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时被告共欠丹东银行西岗支行借款本金1099928元,利息及罚息为75940元。该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11758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99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13.5%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套抵押房屋(权属证书编号分别为庄房权证私字第2012020**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202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书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丹东银行西岗支行与被告张书文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丹东银行西岗支行向被告张书文发放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物流运输,双方同意确定年利率为9%,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被告张书文)未按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书文以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三环大街21号1单元2层1号和2层2号两套住宅房屋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丹东银行西岗支行与被告张书文将合同约定的两套抵押房屋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张书文发放贷款110万元,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书文尚欠丹东银行西岗支行借款本金1099928.46元、利息1649.63元、罚复息74291.76元,合计1175869.85元。2015年8月21日,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经丹东银行西岗支行同意,将丹东银行西岗支行对被告张书文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3月14日,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通过登报公告及邮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张书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邮寄单等证据材料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丹东银行西岗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丹东银行西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经丹东银行西岗支行同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丹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发出公告通知被告之日起,原告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书文享有案涉债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三环大街21号1单元2层1号和2层2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被告以该两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抵押担保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务1175869元及利息(利息以1099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13.5%计算)。二、原告大连玉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书文位于庄河市新华街道赛屯委三环大街21号1单元2层1号和2层2号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殿刚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