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军辉与曾建东、杨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辉,曾建东,杨静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辉,男,哈尼族。委托代理人:周宇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雅,女,白族。委托代理人:冯弘、郭翠婷,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军辉因与被上诉人曾建东、杨静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初字第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曾建东经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军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建东与被告杨净雅共同偿还原告李军辉借款本金473066元;2.被告曾建东与被告杨净雅共同支付原告李军辉逾期利息(以4730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曾建东与被告杨净雅共同支付原告李军辉保全保险费43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军辉与被告曾建东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李军辉曾多次向被告曾建东及被告曾建东指定的人支付款项,用于经营活动。2016年8月4日,经双方对上述款项的结算,原告李军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曾建东(乙方、借款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如下:“自2013年至2016年,乙方多次向甲方借款,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由于乙方未能及时还清款项,今双方就所涉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后对还款事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甲方于2013年3月1日借款现金¥100000.00元给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现金¥150000.00元给乙方,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现金¥33736.00元给乙方。以上现金借款共计¥283736.00元,乙方确认已收到以上款项。2、2013年3月25日,乙方向甲方借款¥450000.00元,该款项系通过甲方通过其父亲抵押北京路1008号-4-601房产进行贷款,并且款项已按照乙方指示打入了乙方所指定的帐户,乙方确认已收到此笔款项。3、双方确认本协议第1、2条的借款事实,确认甲方共计向乙方借款¥733736.00元,乙方已归还甲方¥260670.00元,尚欠¥473066.00元未归还。4、乙方承诺所欠甲方的借款¥473066.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5、乙方归还上述借款后,甲方所涉抵押贷款由甲方自行归还,与乙方无关,双方债权、债务就一次性了结。6、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的,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7、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8、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曾建东未按约定还款。另查明,被告曾建东与被告杨净雅于1995年12月28日结婚,于2016年7月8日协议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被告曾建东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共同确认的事实,被告曾建东对原告李军辉支付过款项733736元及被告曾建东曾还款26067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曾建东认为上述款项系原告李军辉与案外人慧妄达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与被告曾建东无关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李军辉否认其为慧妄达公司的股东,经一审法院核实,该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曾建萍”及“杨惠英”,并无原告李军辉,也无被告曾建东;其次,被告曾建东出具的《股权确认书》上股东签名为“曾建东”及“彭勇”,签名股东与工商登记不一致,被告曾建东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李军辉行使过股东权利;再次,根据原告李军辉的陈述,慧妄达公司并未就本案款项向原告李军辉出具过债权凭证,其并未收到被告杨净雅提交的慧妄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对使用李志云住房抵押贷款的偿还责任明确书》。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建东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发生于原告李军辉与案外人慧妄达公司之间,被告曾建东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即使原告李军辉与被告曾建东之间或其他主体之间存在过合作、投资等关系,本案协议书系原告李军辉与被告曾建东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后达成的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李军辉与被告曾建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曾建东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前偿还原告李军辉剩余借款本金473066元。由于被告曾建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李军辉要求被告曾建东还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被告曾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辉借款本金473066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李军辉要求被告曾建东支付从2016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被告被告曾建东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李军辉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是年利率不得超过6%的法定上限标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曾建东、杨净雅的陈述及中国共产党云南省司法厅机关委员会、云南省司法厅机关工会、云南省司法厅直属机关妇女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杨净雅于2007年患系统性红斑狼疮后,被告曾建东即与被告杨净雅实际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杨净雅用于治疗疾病、抚养孩子等开支主要由被告杨净雅个人负担;其次,原告李军辉与被告曾建东之间所涉款项金额达70多万元,数额较大,且均发生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明显超过家庭正常开支;再次,虽然原告李军辉明确否认其与慧妄达公司、被告曾建东之间存在合作、投资等关系,但是根据被告曾建东的陈述及原告李军辉庭审之后到庭的陈述,原告李军辉在向被告曾建东支付本案所涉款项时,明确知晓被告曾建东将该款项用于经营活动,而非用于被告曾建东的家庭开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被告曾建东的个人债务,原告李军辉认为本案债务系被告曾建东与被告杨净雅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杨净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军辉要求被告方支付保全保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原被告因借贷产生的必然费用,原告李军辉要求被告方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辉借款本金473066元;二、被告曾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辉上述借款从2016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三、驳回原告李军辉对被告杨净雅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军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本案中曾建东是被告,殷鸿绪是杨静雅父亲。该二人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云南省司法厅机关工会也不可能清楚职工的家事。一审仅考虑7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开支,但忽视了是多次借出的事实和家庭除了正常开支还有其他开支的问题。曾建东向上诉人借款时说是用于经营,上诉人是没法核实的。即使用于经营活动也是为了提高家庭收入,改善生活。上诉人也没有和曾建东约定是属于个人债务。二、一审判决对于法律理解错误。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约定了借款属于曾建东个人债务且无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有财产各自所得的约定。只能认定本案所涉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杨静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蒋勤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其也是曾建东债权人且债权至今未清偿,杨静雅知道借款情况且表示愿归还借款,曾建东向证人借的款是用于买车和还房贷。同时提供蒋勤与杨静雅短信截图一组。李军辉认为:对三性予以认可,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杨净雅和曾建东一直有密切联系,杨净雅也知晓曾建东借款的事实。对三性予以认可,证人证言可以反映杨净雅和曾建东一直有密切联系,杨净雅也知晓曾建东借款的事实。杨静雅认为:对三性均不认可。杨净雅没有与曾建东居住在一起,杨净雅并不清楚曾建东借款的情况,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短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杨净雅对曾建东的借款行为不清楚,都是“听说”,对曾建东的行踪和从事的行为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证人系曾建东其他债务的债权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短信截图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但该证据系蒋勤与杨静雅间短信内容,对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杨静雅提供其父亲殷鸿绪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其车辆购置系其父亲所出款项。李军辉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购车款是殷鸿绪所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静雅在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流水、公积金转换合同、云南省司法厅工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或资产购置。二审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为杨静雅所使用或用于家庭生活及购置资产。故,一审判决关于杨静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6元由上诉人李军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张 楚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