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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国民与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民,李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479号原告:王国民,男,195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珍(系原告妻子),女,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李秀玲,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王国民诉被告李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李秀玲因生意周转共向原告借款51000元,第一次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张鼎义作为担保人。第二次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赵林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再三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51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秀玲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秀玲以做生意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王国民借款20000元,借期1年,月利息约定1.5%,到了2014年12月9日算了一年的利息3600元,原告又填了400元,凑了4000元整给了被告,在2014年12月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本金24000元的借条,并重新约定了借期及利息。另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上两笔共计51000元。原告当庭提交:1、2014年9月14日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王国民人民币27000元,借期一年,利息按1.5分计算,有被告李秀玲及担保人赵林的签字及捺印为证。2、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秀玲出具的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王国明人民币240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中途因资金周转较好可以提前还款。到期如需使用可延期,延期利息照付”。该借据有被告李秀玲和担保人张鼎义的签字及捺印为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及约定1.5分的月利息。被告李秀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据当庭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所借的款项是通过村里朋友介绍的为了挣点利息。都是在家里给的现金,其中27000元是被告李秀玲的弟弟李平、去代办的,另24000元是被告本人办的。两笔借款共计51000元,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秀玲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借款共计5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条书写的按月息1.5分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本金270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24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国民要求被告李秀玲偿还借款5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秀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民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7000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本金24000元从2014年12月7日起以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本院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李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彦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