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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屈某与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72号原告:屈某,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屈某与被告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松琴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79383.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03.20元(113.44元/天×30天)、陪护费3403.20元(113.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合计89190.04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之后的误工费保留诉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7日19时许,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5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车辆与牛粪沟大桥中间防护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付某、赵兴、许芝红、苏明、屈松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克旗医院的住院诊断书一份、病例2份、用来证实原告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旗医院和中蒙医院住院治疗,在中蒙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为9281.23元,在克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了70102.41元,其住院时间为在2015年11月7日入住中蒙医院,2015年11月8日转入克旗医院,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血胸、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湿肺、肾挫伤、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2-4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诊断以及还用来证实在医院治疗的过程。证据三、医疗费单据2枚(包括中蒙医院1枚、旗医院1枚)并附有一日清单2份,一日清单和医疗费收据上的份额相吻合。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曲松琴、许芝红是大唐煤制气的保洁员,赵兴是大唐煤制气的建设工程架子工,2015年11月7日19时许,四人乘坐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省际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75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车辆与牛粪沟大桥中间防护隔离设施发生碰撞,造成车内人员被告付某、原告曲松琴及其他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曲松琴当日入住克旗中蒙医院花去医疗费9281.23元,次日转入克旗医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创伤性血胸、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湿肺、肾挫伤、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骶骨翼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2-4右侧横突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70102.41元。另查明,原告曲松琴自2012年11月至今居住在克旗经棚镇西拉沐沦街道玉竹社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付某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9383.6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2天,主张各项损失按30天计算,对于放弃2天损失的计算是其自愿,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403.2元(113.44元/天×30天)、陪护费3403.2元(113.44元/天×30天)、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及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的误工费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松琴医疗费79383.64元、误工费3403.2元、陪护费3403.2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计89190.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36元,减半收取1218元,公告费580元,计1798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显明审 判 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