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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3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纪桂荣与朱瑞祥、李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桂荣,朱瑞祥,李晓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3429号原告:纪桂荣,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瑞祥,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晓岩,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超,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纪桂荣与被告朱瑞祥、李晓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被告朱瑞祥,被告李晓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迅、李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85万元;2、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6962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告将人民币20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晓岩,同日,被告朱瑞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在此之后,被告仅偿还了原告15万元,尚欠18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瑞祥辩称:借条是我给原告打的,款项是原告打给李晓岩,之后李晓岩打给我的,这个钱是我给原告理财用的,钱转给我之后,我委托宋X理财,宋X让我把钱直接转给杨XX,之前2014年年底的时候我给原告做过一次,当时原告在我这儿投了两百万还是三百万,我给了他15万元的利息,当时应该是三百万,当时直接转给我了,我当时转给杨XX卡里了,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我也在向宋X追钱,我从宋X那儿追过来钱就还给原告。被告李晓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起诉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交的借条来看,不能证明李晓岩与借款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200万元打到李晓岩账户上,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朱瑞祥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李晓岩没有依据,原告编造事实欺骗法院,原告在本诉起诉前,在2016年11月向朝阳法院起诉过一次,当时原告只起诉李晓岩一人,案由是委托理财纠纷,原告当时向法庭陈述是原告委托李晓岩理财,在2015年3月16日将200万元打到了李晓岩的账户上,我们当时呢,向法庭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来证明首先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过任何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实际上是原告在委托朱瑞祥进行理财投资。当时原告是将理财款汇到李晓岩账户之后,通过李晓岩代为转交200万元款项。当庭,我们就向法庭说明了,就说认为原告编造虚构所谓的基本事实欺骗法庭,没有任何事依据、合同依据,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的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随即原告撤诉。原告再次以这个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并称是二被告为了投资,需要向他借款。这个,我想向法庭说李晓岩本身,他是经营这个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所以说呢,每天要经手大量的资金。所以说他要是拆借,要是需要上千万的投资,需要资金可能需要进行一些拆借,但是即使拆借,他也不可能向个人去借,一两百万对他来说,他真不需要去借,我想说明这个说从这个情节上来说,借款也是没有可能性的,是不合逻辑的,所以我们认为呢,原告前后两次诉讼事实跟理由其前后是相互矛盾的,是不一致的情节混乱,而且缺乏其他证据,所以我们认为,原告明显是在通过虚构编造所谓的根本不存在的一些事实,企图将理财的风险转移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李晓岩的身上。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应当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朱瑞祥向纪桂荣出具《借条》,内容为:今纪桂荣借给朱瑞祥人民币200万元整,即贰佰万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期限12个月。借款人:朱瑞祥2015年3月16日。当天,纪桂荣将上述借条上的款项200万元汇入李晓岩的银行账户。李晓岩账户收到纪桂荣所汇款项后,将款项交付给朱瑞祥。2015年3月17日,朱瑞祥出具《收条》,内容为:本人朱瑞祥今2015年3月17日收到李晓岩转款200万元(贰佰万元整),此款项为本人向纪桂荣的借款,经李晓岩账户转款。收款人:朱瑞祥2015年3月17日。后朱瑞祥向纪桂荣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共计15万元。2016年,纪桂荣曾起诉李晓岩,称李晓岩告知其可为其进行投资理财,纪桂荣信以为真,将200万元按照李晓岩的要求转到李晓岩的账户,后纪桂荣撤回起诉。经询,朱瑞祥与纪桂荣之间未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或协议。原告称,当时李晓岩介绍说有一个项目,给朱瑞祥钱款,借款期限为1年,每个月给5万元的利息,把钱给朱瑞祥就行了。当时因为李晓岩介绍的,当时一块儿去的银行,转给李晓岩比较方便。我们现在对这个问题不是很清楚。当时李晓岩说转到他那儿方便,就转到李晓岩那儿了。李晓岩解释称,2015年3月份,朱瑞祥先找到李晓岩,说可以帮李晓岩投资理财,当时李晓岩不想做,因为李晓岩跟纪桂荣有亲属关系,纪桂荣和李晓岩的爱人纪X是一家子,李晓岩也知道朱瑞祥曾经给纪桂荣和纪桂荣的妹妹纪桂XX过财,李晓岩向纪桂荣提这事儿,纪桂荣也表示愿意再次委托朱瑞祥理财,在2015年3月16日,纪桂荣向李晓岩账户转了200万元,委托理财,事后李晓岩将钱转给朱瑞祥。当时朱瑞祥的银行卡没带,卡号想不起来了,李晓岩说那就通过我的卡转得了,之前都是纪桂荣直接转给朱瑞祥的。朱瑞祥称,其和宋X是朋友关系,把自己和朋友的钱交给宋X,宋X把钱给杨XX,杨XX返利给宋X,宋X返利给我们。朱瑞祥跟宋X约定的返利每个月2.5个点或3个点,有时候没谱,有时候比3个点还要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对账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瑞祥向纪桂荣承诺高额利息,纪桂荣将款项交予朱瑞祥,朱瑞祥再将款项交给案外人以获得更高额的利息,获得息差利益,上述资金往来通过《借条》的方式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纪桂荣与朱瑞祥系合同相对方。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现纪桂荣有权要求朱瑞祥偿还185万元,纪桂荣索要的利息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纪桂荣与李晓岩之间并无借款的合意,仅系通过李晓岩的账户转款,纪桂荣要求李晓岩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桂荣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五万元、利息六万九千六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纪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76元,由朱瑞祥负担(纪桂荣已交纳11038元,朱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纪桂荣11038元;余款11038元,朱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恩强人民陪审员  樊艳华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成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