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何峰与陈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陈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450号原告:何峰,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佳伟,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恩红,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原告何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恩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28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300000元整至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何峰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至今已3年有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欠被告的工程款,原、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因当时正好是快过年的时候,被告需要钱款发民工工资,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发民工工资。因为原告的该笔钱也是付息向别人借的,所以被告才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两年来分文未付被告的工程款,至今还拖欠被告六百多万元工程款。被告所施工的工程量在2015年便已经审计完毕,但因为双方对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所以才拖到现在都未结算,现被告已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为:一、《企业内部专业分包经济、质量、安全承包协议—木工班组》、《企业内部专业分包经济、质量、安全承包协议—钢管架子班组》、《贵溪万和城总工程量表》;二、打款凭证4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借贷关系,与工程款纠纷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案系原、被告因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而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向案外人转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何峰人民币3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每月付清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电子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工程施工项目,双方尚未就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借贷关系成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时主动将还款利息调整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1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228000元,2017年3月28日始利息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已口头约定将该借款抵扣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的债权尚不确定,不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对债权债务抵消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为228000元,2017年3月28日始的利息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被告陈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丽妙人民陪审员 徐美凤人民陪审员 林晓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梦丽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