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4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子松与朱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松,朱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393号原告:张子松,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朱树奎,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保山,男,1969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张子松与被告朱树奎、徐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徐国良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子松、被告朱树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119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潘中华曾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潘中华无力偿还,由担保人朱树奎另行出具借据一张100000元给付原告。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给原告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未付。被告朱树奎辩称,实际上这张借据是我为案外人潘中华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当时借款到期后潘中华没有偿还,由我向原告出具了这张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潘中华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潘中华无力偿还,在2016年6月28日,由担保人朱树奎另行出具借据一张100000元给付原告,约定月利息1%,于2016年12月27日前偿还,同日被告朱树奎另行向原告出具6000元欠条一张。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偿还给原告20000元,2017年6月27日偿还给原告10000元,尚欠借款合计86000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子松与被告朱树奎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系被告朱树奎为案外人潘中华向原告借款担保所形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款项,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树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子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朱树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子松借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被告朱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勋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