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063KM+120M(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何湾村路段)处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传秀撞到,造成王传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1063KM+120M(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何湾村路段)处时,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传秀撞到,造成王传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信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翟某、王某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拨打110并在现场等待救援和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别立明审 判 员 廖 熹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