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董研与大自然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研,抚顺市大自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研,女,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大自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研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大自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研上诉称:1、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6,169.92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陈诉上诉人所踩踏的水泥板已放置数月,系本单元601室业主放置,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明知可能发生损害,而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能够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对其控制和管理小区公共设施未尽到及时清除和管理义务,未能使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冬季放置倾斜搭在楼门洞的水泥板带来安全隐患,导致上诉人跌倒,并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管理人管理责任缺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由被上诉人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由被上诉人应尽的管理义务转嫁于上诉人注意力不够,疏忽大意导致,上诉人作为业主,在出行楼门洞过程中是符合常人的行为,没有任何不当和过错。上诉人受到损害后,根据病情无法行动,卧床休养,伤情有特殊需要,使用医疗床辅助具费系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应承担,据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大自然公司辩称:1、关于责任的划分,原审判令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实际上物业公司对此也是有意见的,但是考虑到与业主的关系没有上诉,因为本案物业公司只是承担补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补充责任判到30%都是最高的,但是考虑到业主关系认可了。2、门口踏板是楼上业主放置的,在以前放置的时候也跟业主说过要收起来,作为物业公司也尽到了告知的义务,但是不能天天去看,踏板也不能导致上诉人受伤,踏板由4、5厘米高,是一个木头板,不是水泥板,而且只占门的一半,认可一审的30%责任。3、关于床的问题,没有医嘱而且也从来没有听说骨折需要买特殊床,对于没有医嘱的器具,没有支持是合理的。董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大自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医药费4,364.17元、护理费6,916.9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12,172.68元、交通费616.00元、复印费50.00元、器具费1,200.00元,合计25,719.81元;案件受理费由大自然物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研系被告公司业主,2016年12月19日早7点38分许,董研从自家下楼走出门洞时,踩到摆放在门洞出口的水泥板,导致董研滑倒摔伤。经120送至抚顺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天,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右股胫骨骨折、血淤气滞。2016年12月27日出院时,出院医嘱第4条写明出院后应卧床12周(叁个月)、住院诊断书建议休息时间为壹个月。2017年1月25日,董研复查时,医院在门诊病历中记载休息一个月。另查,受伤前,董研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12月月平均工资为3,893.62元。受伤后,董研单位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为,2017年1月18日发放2,970.91元、2017年1月25日发放6,617.00元(单位出具证明该款项系2016年年终奖)、2017年2月20日发放2,19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自然公司作为董研所住住房的物业管理方,应对园区内的公共场所依法负有保障义务。大自然公司对他人在董研所住住房一楼门洞放置水泥板疏于管理,由于水泥板倾斜搭在台阶上,事发时处于冬季,确有安全隐患,对该隐患被告亦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大自然公司对董研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董研经常从该门洞进出,应对该门洞情况比较了解,主要系其自身注意力不够,疏忽大意导致。综合考虑,董研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大自然公司负有次要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收据予以确认。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101.72元计算,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院后,因董研骨折,医院出具医嘱中写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且复查时亦写明休息一个月。由于卧床需要照顾,董研主张出院后两个月的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董研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3,893.62元*2个月-2,970.91元-2,193.54元=2,622.79元)。关于器具费,考虑到董研骨折,其购买拐杖合情合理,大自然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床,无医院相关医嘱且并非必需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虽未提供收据,但系董研复印病历实际花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到董研因骨折行动不便,住院期间按照每日2元,出院复查按照出租车标准,本院酌情按照100元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抚顺市大自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研医疗费4,364.17元、护理费6,916.96元、伙食补助费400.00元、误工费2,622.79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50.00元、拐杖100.00元,合计14,553.92元的30%即4,366.18元。案件受理费8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董研负担56.70元、由抚顺市大自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责任分配问题。2、关于护理床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上诉人董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行走过程中应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但董研忽视风险,未关注地面情况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内,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大自然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点放置的物品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大自然公司在管理中存有过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董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大自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关于护理床的费用赔偿问题,没有医嘱也不是治疗和恢复的必需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董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中董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王爽& # xB;代理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