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程更新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更新,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字65号原告:程更新,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中站区。委托代理人:梁红军,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凯,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辉,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玉清,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医院职工,住中站区。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医院职工,住解放区。原告程更新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军、郑凯、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玉清、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从2012年8月补缴社会统筹至判决生效之日;3、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8月份为原告每月支付工资2174.4元至判决生效之日;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872元,经济赔偿金2174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从事电工工作岗位,双方并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2016年8月份,原告接到被告的辞退通知,之后原告被赶出工作岗位,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仲裁裁决的赔偿金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因为其工作年限4年,赔偿金应支付4个月13336.4元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程更新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书。程更新的工作任务为电工日常工作,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2016年8月17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将程更新辞退。另查明,程更新月平均工资为1981.5元,2016年8月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1份、劳动合同1份、焦作中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工资表2份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姚春生证明1份、员工奖惩细则1份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于2012年8月份开始工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称2017年3月31日系笔误,实际期限应为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正常保持,应当视为劳动合同自然延续。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工资2174.4元,因其平均工资为1981.5元,且原告2016年8月份之后未上班,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198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1744元,根据其工作年限4年,赔偿金应支付8个月1981.5×8=1585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因其劳动合同已到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从2012年8月补缴社会统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做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8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981.5元、经济赔偿金158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负担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福花人民陪审员 靳桂荣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光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