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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波与吴爱平、夏小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吴爱平,夏小桂,吴亚中,钱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786号原告:王波,女,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爱平,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青,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小桂,女,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吴亚中,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钱香萍,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王波与被告吴爱平、夏小桂、吴亚中、钱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被告吴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小桂、吴亚中、钱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爱平、夏小桂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另支付违约金3万元。2、判令原告对吴亚中、钱香萍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铜陵市义安区名筑家园14栋60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爱平、夏小桂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亚中、钱香萍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9日,被告吴爱平、夏小桂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年利率10%,利息六个月一付,到期利随本清。若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借款人追索欠款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若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吴亚中、钱香萍以铜陵市义安区名筑家园14栋601号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款项借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爱平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60万元。原告并没有将钱打入被告账户,收条不能证明吴爱平收到钱,现金交付单和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波之间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将钱汇入到了被告账户。2、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夏小桂、吴亚中、钱香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爱平、夏小桂因流动资金需要,2014年5月9日,经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原告王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裕源居间借字[2014]18号。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六个月一付,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0%。合同签订后,被告吴爱平向原告王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受托人王波将裕源居间借字[2014]18号《借款合同》项下陆拾万元借款金额转入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立在建行建龙支行的账号为34×××68的账户,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一切义务均由委托人承担。”2014年5月9日,原告王波将出借资金60万元存入指定的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吴爱平、夏小桂向原告王波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通过安徽裕源融资理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从吴爱平借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原告称收条中“吴爱平”应为“王波”,系笔误。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5月,被告吴亚中、钱香萍与原告王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两被告以其所有的铜陵市××镇××家园××室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在铜陵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吴爱平、夏小桂已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但本金一直未能归还。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爱平、夏小桂向原告王波借款60万元,有相应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依据被告吴爱平的授权,已将借款资金60万元转入了指定账户,且被告吴爱平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虽然收条上的名字有误,但结合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来看,原告称收条上名字存在笔误,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吴爱平、夏小桂应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被告吴爱平否认借款事实,被告夏小桂、吴亚中、钱香萍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履行或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各被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爱平、夏小桂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吴爱平、夏小桂已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亚中、钱香萍自愿以其所有的铜陵市××镇××家园××室房产作为吴爱平、夏小桂向王波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吴爱平、夏小桂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对铜陵市××镇××家园××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爱平、夏小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二、如被告吴爱平、夏小桂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王波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吴亚中、钱香萍用于抵押的位于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名筑家园14栋601室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8元,减半收取5634元,由被告吴爱平、夏小桂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