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危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2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公园管理处主任,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胡丽敏、李清虎,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汪丹丹,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危某某,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鄂0107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危某��及辩护人胡丽敏、徐向平、汪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经中共武汉市青山区水务局委员会任命为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公园管理处主任(正科级);被告人危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任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公园管理处副科级牵头人。1.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合谋利用张某某、危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拆迁过程中负责证明临江公园被拆迁个人所属建筑物的建成时间、所有权人归属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被告人张某某、危某某采取隐瞒被拆迁建筑物实际建成时间在2003年左右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确权证明材料供被告人王某使用的方式,将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45#-1、45#-4搭���的建筑物(砖木结构,面积288.48㎡)确定为王某所有(实际还有其他被拆迁人),并将建成时间确定为1993年(根据国家拆迁补偿相关规定,在2001年2月10日之前建成的未登记房屋,按照房屋评估价的50%,即2900元/㎡进行补偿;在此日期之后建成的未登记房屋,按照房屋重置价即680元/㎡进行补偿),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40425.60元(2220元/㎡×288.48㎡)。被告人王某获得该笔拆迁补偿款后,分给被告人张某某40000元、被告人危某某20000元。2.2014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负责证明临江公园被拆迁个人所属建筑物的建成时间、所有权人归属的职务便利,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将其于2002年上半年自行搭建的位于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25#-1的建筑物(砖木结构,面积89.32㎡)的建成时间确定为1993年(拆迁补偿规定同上),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234018.40元(补偿差价2620元/㎡×89.32㎡)。另查明,2016年1月6日,中共武汉市青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已掌握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上述两笔贪污事实后,将相关线索移送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初查。同年4月12日,青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张某某在家等候,后纪委工作人员将其带至指定地点进行谈话。同日,青山区纪委立案调查。调查初期,被告人张某某否认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直至4月18日交代全部涉案犯罪事实。同年3月,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收到青山区纪委移交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的线索。4月12日,被告人王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交代与被告人张某某、危某某合谋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日对被告人王某、危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危某某的单位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亲属已退赃款275000元、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退赃款450000元,均扣押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危某某的亲属已退赃款20000元,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危某某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王某合谋,相互勾结,利用张某某、危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帮助王某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640425.60元;被告人张某某还单独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234018.40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国家的财产所有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危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危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综合考虑认罪态度,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以犯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款人民币27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赃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危某某退赃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74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涉案赃款人民币129444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与他人合谋,也没有隐瞒事实,作为被拆迁人,自己所有房屋领取拆迁补偿款不构成贪污犯罪;有自首情节,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具有主管、管理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及便利条件,不是贪污罪的特殊主体。(2)张某某没有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危某某、王某合谋,使用虚假事实的客观行为。收受王某的钱是受贿行为,不是贪污的事后分赃。(3)张某某根据青山区纪委要求在家等候,并跟随办案人员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交代犯罪行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张某某不构成贪污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与他人合谋,拆迁补偿款是应当获得的补偿,不构成贪污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1)王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在公安机关仅掌握其涉嫌诈骗线索尚未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如实交代与张某某、危某某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2)王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其本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拆迁过程中,王某代表其他业主拆迁获得补偿,是为了配合减少拆迁阻力,加快进度,同时相关人员也获得了违法利益。王某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有三十余万元补偿给其他业主,这部分并未获利。因此,王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主观恶意较轻,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危某某提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1)张某某、王某二人有可拆迁的房屋,通过开具带有日期提前的确权证明获取最大利益。其没有可拆迁的房屋,不能直接获得更多国家拆迁补偿款;(2)在工作职责上,张某某是青山临江公园管理处主任,是法人。其协助张某某进行拆迁和管理工作,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涉案确权证明材料是按照张某某的指示书写,但由张某某审核、盖章后生效;(3)拆迁补偿的全过程中,房屋的面积确定、价格协商洽谈、协议的签订以及拆迁补偿款的获取、分割等过程都是张某某负责,其本人没有参与;(4)从获得赃款数额上,只分得2万元,远低于张某某和王某。另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危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三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在案相关书证均证实张某某、危某某在临江公园拆迁工程中,负有证明被拆迁建筑物所有权归属的职责。从本案作案手段上看,三人在明知补偿标准有差别的情况下,通过出具虚假的确权时间证明、将部分建筑物由多人所有虚假确定为一人所有等方式骗取高额的拆迁补偿款。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原判决未区分主从犯正确。危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原判决已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办案机关在其供述前即已经掌握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综��,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临江公园管理处)系武汉市青山区水务局下属事业法人单位。2014年,临江公园管理处在武汉市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工程项目补偿安置工作中,负责公园被拆迁范围内所属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及所属业主等确权工作。同年,时任临江公园管理处主任的上诉人张某某、该管理处牵头人的上诉人危某某,利用在上述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拆迁过程中负责证明临江公园被拆迁个人所属建筑物的建成时间、所有权人归属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王某,采取隐瞒被拆迁建筑物实际建成时间在2003年的事实,出具虚假的确权证明材料,将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45#-1、45#-4搭建的建筑物(砖木结构,面积288.48㎡)建成时间确定为1993年,补偿费用确定为王某所有的方���,多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640425.60元。王某取得该笔拆迁补偿款后,分别给予张某某40000元、危某某2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还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采取同样方式,将其本人于2002年上半年自行搭建的位于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25#-1的建筑物(砖木结构,面积89.32㎡)的建成时间确定为1993年,多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234018.40元。经群众举报,中共武汉市青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掌握上述事实后,于2016年1月将张某某涉案线索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初查,同年3月将王某涉案线索移送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4月12日,青山区纪委将张某某带至指定地点谈话。调查初期,张某某否认其有违纪违法问题,直至4月18日交代全部涉案犯罪事实。4月21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并将其传唤到案,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收到青山区纪委移交王某涉嫌诈骗罪线索后,王某因吸食毒品于4月12日被查获归案。经审讯,王某于4月14日交代其伙同张某某、危某某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当日对王某、危某某立案侦查。4月27日,危某某在青山区水务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认为危某某、王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犯罪,于5月12日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另查明,张某某及其亲属在案发后退出赃款275000元、王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450000元,均扣押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危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0000元,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武汉市青山区水务局出具《区水务局关于部署落实临江公园设施拆迁工作情况说明》��书证,证明:临江公园管理处系事业法人。2014年2月底,武汉市青山区水务局和临江公园就青山区江滩堤防设施拆迁工作进行部署。按照区政府会议要求,因临江公园管理处是独立法人单位且对江滩上的建筑物和经营情况均有相关记载及历史资料,由该管理处负责临江公园被拆迁范围内所属建筑物的建成时间及所属业主等确权工作。2.青山区滨江办《关于编制〈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补偿方案〉的情况汇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4]41号),证明:根据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补偿方案,对2001年2月10日《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颁布之前未登记建筑物按已登记建筑物评估结果的50%进行补偿;对2001年2月10日《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颁布之后未登记建筑物按已登记建筑物的评估结果的重置价予以补偿。关于清障物、构筑物建成时���及经营户依照《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要求和相关历史资料,由水务部门确定。上述补偿方案经青山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同意。3.《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2004]74号)、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工作专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通知要求各类房屋交易估价、资产评估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中,应按照《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根据房屋的不同等级、不同结构和不同新旧程度确定合理的重置价格。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规定,砖木结构房屋重置价格一等标准为人民币680元/㎡(不含空调、采暖等射给重置价格)。在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补偿方案中,对2001年2月10日《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颁布之后的未登记建筑物按已登记建筑物评估结果的重置价予以补偿。其中,重置价是以上述通知���基础及评估依据确定,评估结果重置价为与被搬迁人协商补偿价格的最高限价,也是最终与被搬迁人签署拆迁协议金额的最高限价。4.涉案房屋防洪清障搬迁分户结果报告、评估明细表、防洪清障搬迁补偿协议书及情况说明、清障搬迁结算单、房地产平面图,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工程项目补偿安置审核报告、银行流水等拆迁资料,证明:补偿费用归王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面积288.48㎡,按照2900元/㎡(不含装修、设备等其他补偿)获得补偿;补偿费用归张某某所有的涉案房屋为砖木结构,面积89.32㎡,按照3300元/㎡(不含装修、设备等其他补偿)获得补偿。5.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公园管理处《证明》材料,证明:临江公园管理处于2014年3月分别向青山区防洪清障搬迁项目部出具二份书面确权证明,确认该园管理范围内的临江轮渡码头一条街业主王某于1993年自行搭建的建筑物,补偿归其本人所有;该园管理范围内的缘梦园歌舞厅、卡丁车场地、管理间由业主张某某于1993年自行搭建,补偿费用归其本人所有。6.武汉市测绘研究院出具的航拍图,证明上述两处涉案房屋均建于2001年4月以后。7.武汉市青山区水务局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科级干部简要情况登记表、岗位职责说明、岗位变更情况说明以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书证,证明:张某某、危某某、王某三人身份情况。张某某经中共武汉市青山区水务局委员会任命,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1月任临江公园管理处主任(正科级)。危某某经青山区水务局研究决定,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任临江公园管理处副科级牵头人,协助完成该管理处主任岗位职责内工作内容。8.证人陈某(现任临江公园管理处主任)的证言,证明涉案建筑建设、经营的历史情况以及位于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25#-1的建筑物建成时间为2002年。9.证人程某、胡某、范某的证言及各自银行流水,证明:位于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45#-1、45#-4的建筑物于2003年左右由各自业主搭建。王某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向实际业主(被拆迁人)程某支付补偿款92154元、向胡某支付补偿款175000元,向范某支付补偿款57393元。10.证人韩某(武汉吉安大江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拆迁经理)的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流程;拆迁协议上的业主签字的时间有可能是拆迁人员后补上去,有可能将拆迁时间提前,以便业主得到最大利益。11.证人张某1、张某2(系张某某之子女);熊红梅(王某之妻);劳青(武汉市青山区税务局河道堤防管理所报账员)的证言,证明:位于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25#-1建筑物的建成时间为2002年;建四至建七路45#-1、45#-4建筑物搭建于2003年左右。12.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资料,三人均对采取隐瞒建筑物实际建成时间、出具虚假确权证明材料的方式,将位于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45#-1、45#-4建筑物建成时间确定为1993年,共同骗取拆迁补偿款640425.60元的事实经过供认不讳。张某某亦对其采用同样方式,将其本人自行搭建的位于青山区临江沙场建四至建七路25#-1建筑物建成时间确定为1993年,骗取拆迁补偿款234018.4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王某还供述,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向实际被拆迁人马相春、吴某、胡鹏(胡某)、程某、范某等人给付四十余万元。13.中共武汉市青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关于张某某涉嫌贪污问题线索查办经过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某在“两规”期间交代违纪违法问题的情况说明》,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贪污贿赂犯罪侦查部出具的破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新沟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及三上诉人的到案经过。1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张某某、王某、危某某到案后的退赃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贪污共同犯罪的认定(1)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不具有主管、管理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及便利条件。经审查,在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项目中,临江公园管理处负责该公园被拆迁范围内所属建筑物建成时间及所属业主等确权工作。该项工作是确定国家支付拆迁补偿费用计算标准和支付对象的重要依据,影响拆迁补偿费用的具体核算,属于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张某某、危某某作为该公园管理处领导,是承担此项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员,具有协助人民政府管理拆迁补偿款的职权。故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骗取拆迁补偿款。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及辩护人均提出没有隐瞒真相,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和虚构事实的客观行为,作为被拆迁人应当获得拆迁补偿。经审查,在案证据证实,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过程中,张某某、王某等人自行搭建的涉案建筑物在拆迁补偿范围内。根据青山区江滩防洪清障搬迁���偿方案、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规定,2001年2月前后修建的建筑物拆迁补偿标准不同,存在明显价格差异。张某某、危某某、王某明知涉案拆迁建筑物均为2001年2月以后建成,张某某、危某某仍以单位名义出具上述建筑物建成时间在1993年的虚假证明材料,致使给王某、张某某的拆迁补偿标准本应参照较低的重置价格支付,但事实上分别以2900元/㎡和3300元/㎡的价格补偿。由此,国家就涉案两处建筑物实际多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87万余元,该款项不是张某某、王某等人应得的拆迁补偿,而是其故意欺骗行为造成的公共财物的损失。故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3)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拆迁款的故意,收受王某给予的4万元是受贿行为,不是贪污的事后分赃。上诉��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王某没有与他人合谋,拆迁补偿款是代表其他业主获得补偿,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也补偿给其他业主,这部分并未获利。经审查,张某某、危某某二人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为王某违法取得国家拆迁补偿款归个人占有。上述行为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因此,张某某、危某某、王某系贪污罪的共犯。共同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对贪污款项的处置、分配不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王某在非法获得拆迁补偿款后,对该款项的处置、分配以及其他共犯者张某某、危某某是否实际占有、分得上述款项均不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但个人实际所得数额,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2.共犯地位的认定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以及上诉人危某某分别提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审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张某某、危某某利用职务行为帮助王某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张某某、危某某的职务行为是完成骗取拆迁补偿款的必要手段,王某请托二人帮忙并实际取得拆迁补偿款,三人均积极参与,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犯。王某的辩护人以及危某某分别提出二人系从犯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危某某在工作职责上主要协助张某某进行管理,出具确权书面证明,且分得赃款最少,相比张某某、王某二人罪责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自首的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经审查,本案办案机关青山区纪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分别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材料以及张某某、王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二人在办案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均未主动投案。根据刑法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张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初期未能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王某因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交代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亦不能认定自首。张某某、王某二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个人及共同犯罪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刑罚裁量三上诉人及��护人均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危某某还请求适用缓刑。经审查,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贪污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张某某涉案贪污数额共计87万余元;王某、危某某贪污数额共计64万余元。其中,张某某、王某部分退赃,危某某退出个人所得,均具有退赃情节;三人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根据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三上诉人判决主刑量刑适当。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情节以及各上诉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原审法院对各上诉人并处罚金均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因三上诉人贪污犯罪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缓刑适用法定条件。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补偿费用的管理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上诉人王某共同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4万余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某还为谋取个人私利,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3万余元,数额巨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危某某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危某某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裁量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