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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连旭与阎德伟、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旭,阎德伟,温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036号原告:王连旭,男,194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德顺,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德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温涛,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阎德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王连旭与被告阎德伟、温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其中25万元自2010年11月16日起、其中20万元自2011年2月16日起、其中20万元自2011年2月28日起、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其中25万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其中30万元自2013年2月2日起)起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阎德伟和温涛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2月2日被告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当时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0多万元的利息,本金140万元及未付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原告索款无力,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三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诉讼请求为:对2010年11月16日借款25万元、2011年2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1年2月28日借款20万元合计65万元利息请求被告从2016年3月1日开始至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阎德伟、温涛辩称,借款140万元属实,这个款是我个人借的,用于大连北龙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6张(原件),证明2010年11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1年2月16日阎德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4000元,即月息2分;2011年2月28日被告阎德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4000元;2012年11月6日被告阎德伟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4000元;2012年11月24日阎德伟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息2分;2013年2月2日被告阎德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息6000元,即月息2分。2.婚姻登记处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阎德伟和温涛是夫妻关系,登记时间是2006年7月21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交付借款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阎德伟、温涛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阎德伟、温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德伟、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连旭借款本金140万元;二、被告阎德伟、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连旭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11月6日起、25万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30万元自2013年2月2日起、65万元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被告阎德伟、温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丽娟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肖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