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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熙生与陈永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熙生,陈永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179号原告:陈熙生,男,193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章,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22号金航大厦10层9/11室。代表人:王凌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楚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光街384、386、388号。代表人:庄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力强,公司员工。原告陈熙生诉被告陈永章、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熙生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陈永章,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熙生起诉称:2015年4月21日,陈永章驾驶车主为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从余杭区黄湖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途经双后线7KM+700M杭州市余杭区自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南往北从便道驶上双后线的由陈熙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皖19/×××××号变型拖拉又碰撞马津津家的围墙、车库及电杆,致使车库倒塌压到停在车库内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熙生、陈永章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津津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史带保险公司承保皖19/×××××号变型拖拉机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永诚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险。陈熙生因伤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治疗后仍留下残疾,被评定为一项四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并需部分护理依赖。陈熙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4017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55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0元,后续护理费120817.5元,鉴定费40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金额359890.29元。因各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陈熙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269574.2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熙生各项损失共计358890.29元中的122000元,并要求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上述请求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2100元;三、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24790.29元由被告陈永章按责赔偿其中的60%计134874.2元,并由史带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永章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四、被告陈永章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陈熙生申请对其诉请中的营养费变更为4500元,护理费变更为4896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700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36000元,后续护理费变更为150000元,合计金额458072.60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方承担328483.60元。原告陈熙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永章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的事实。3、保险单二份、批单二份,用于证明皖19/×××××号变型拖拉机及浙A×××××号轿车投保保险的事实。4、门诊病例及出院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陈熙生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一组、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陈熙生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8554.39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熙生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四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并需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7、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熙生因事故支出鉴定费4080元的事实。被告陈永章答辩称:对原告陈熙生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法院按照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护理费由法院按照标准计算;鉴定费说不来。我希望少赔点。被告陈永章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史带保险答辩称:对原告陈熙生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不要求答辩期。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没有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现象,加扣10%免赔率;保险里有一项特别约定,每项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对原告陈熙生的诉请,医疗费认可18500.39元,扣除非医保金额290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30元/天,认可46天;营养费认可90天,30元/天;护理费认可20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陈熙生未提供相关城镇标准证据,认可农村标准,21125×5年×72%,为7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0元;后续护理费认可100元/天×3年×365天×50%,为54750元,鉴定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熙生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精神状态、伤残等级评定及事故因果关系应以重新鉴定标准计算的事实。庭审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补强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抄单二份,用以证明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没有承保不计免赔、超载加扣、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庭前书面提供答辩状称:一、本案中,伤者向我司提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诉讼金额12100元,车损代赔偿金额我司不予承担,我司无责,本次事故总计金额12000元;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对原告陈熙生变更诉请放弃答辩期。被告永诚保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熙生,被告陈永章、史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陈熙生举证的证据。证据1、2、3,被告陈永章、史带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陈永章、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门诊病历无异议,但对新华医院出具的病情摘要中伤者名字为陈熊生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原告,具体由法院进行认定。本院经审核该住院病历,除名字为“陈熊生”外,其的身份信息及住址均与原告陈熙生身份信息一致,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陈永章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计算出来的金额为18500.39元,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且要求扣除非医保2901.67元。本院在采纳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的同时,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陈永章、史带保险公司均不认可,要求按照重新鉴定标准计算;本院采纳被告陈永章、史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被告陈永章认为鉴定费用过高,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原告陈熙生自行委托所产生的费用,本院支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陈永章举证的证据。原告陈熙生无异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三性无异议,要求总金额46625.23元中要求扣除非医保金额7483.46元。本院在采纳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的同时,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三、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陈熙生及被告陈永章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补强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抄单》二份,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未承保不计免赔加扣10%,超载加扣10%,因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抄单》未体现该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陈永章驾驶车主为舒城县兴旺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皖19/×××××号变型拖拉机从余杭区黄湖镇驶往余杭区瓶窑镇,途经双后线7KM+700M杭州市余杭区自西往东行驶时,与自南往北从便道驶上双后线的由陈熙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皖19/×××××号变型拖拉又碰撞马津津家的围墙、车库及电杆,致使车库倒塌压到停在车库内的浙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0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熙生、陈永章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津津无事故责任。陈熙生住院治疗46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0125.39元。事故发生后,陈永章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不在陈熙生的诉请内。本案诉讼中,史带保险公司申请对陈熙生的伤残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精神九级与伤残四级)、三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2016年11月29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熙生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抑郁综合征),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7年4月2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熙生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范围。被鉴定人陈熙生损伤后的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首次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90日。陈熙生于1934年8月7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保皖19/×××××号变型拖拉机在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浙A×××××号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陈永章、陈熙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陈熙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民事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为陈永章程度60%,陈熙生自行承担40%。史带保险公司作为保皖19/×××××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险赔付部分按保险合同绝对免赔额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永诚保险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40125.39元(含非医保费用722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天=23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44490.24元(288天×154.48元/天=44496元);5、残疾赔偿金:22866元/年×5年×72%=8231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定为21600元;7、后续护理费:56385元/年×5年×50%=140962.5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所列费用合计为:337795.73元。9、鉴定费,为陈熙生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史带保险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永诚保险赔付12000元;2、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付122880.89元(总损失337795.73元-交强险赔付120000元-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绝对免赔额1000元)×60%=122877.44元;3、被告陈永章部分,绝对免赔额1000元×60%=600元。综上,原告陈熙生之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熙生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额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熙生损失12000元。三、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熙生损失122877.44元。四、被告陈永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熙生损失600元五、驳回原告陈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27元,减半收取3113元,由原告陈熙生负担547元,由被告陈永章负担2566元。原告陈熙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永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