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计正松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正松,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077号原告:计正松,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368号维也纳森林小区D-1幢10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0790439D。负责人:刘晓威,总经理。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镇街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134769341F。法定代表人:王继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计正松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计正松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计正松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计正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计正松负担。审 判 长 吴 环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