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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楚雄市东瓜镇福味饭庄诉楚雄鸿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市东瓜镇福味饭庄,楚雄鸿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东瓜镇福味饭庄。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览经社区安楚高速楚雄服务区。注册号:532301600304565。经营者:朱永根。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建,男,福味饭庄服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雄鸿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灵秀路鹿鸣阁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697977398D。法定代表人:万建屏,公司经理。上诉人楚雄市东瓜镇福味饭庄(以下简称福味饭庄)因与被上诉人楚雄鸿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7)云2301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味饭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建、被上诉人鸿雅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福味饭庄的上诉请求:请求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在正常有力的依据下判决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采取合理确切依据,单方认为上诉人未付款,有点草率结案,被上诉人应该先去找业务员考证业务员是否截留货款。上诉人是与钟万强存在业务往来并结款,采购方式是现款现货,采购的100件恒大冰泉已经付款。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具有报销人、出纳和主管领导三方签字,符合财务流程。被上诉人鸿雅公司辩称:鸿雅公司是恒大冰泉的代理商,公司的发货调拨单共有四联,若收货方已经付款,我公司会将收款联交付付款人。9月5日我公司交付上诉人100件恒大冰泉,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货物,我公司这笔货款确实没有收到,若已付款,则应出示有我方人员签字的证明或是凭条。鸿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福味饭庄偿还鸿雅公司所欠货款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味饭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鸿雅公司向福味饭庄供货恒大冰泉,2015年9月5日,鸿雅公司按福味饭庄要求送货500ML恒大冰泉100件,单价39元/件,共计3900元,其中上行线服务区30件、下行线服务区70件,并且送货单有服务区工作人员签字载明收到恒大冰泉100件。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鸿雅公司与福味饭庄(楚雄市东瓜镇览经社区安楚高速楚雄服务区)达成供货协议,鸿雅公司按约定供货给福味饭庄。2015年9月5日,鸿雅公司按福味饭庄要求又送货500ML恒大冰泉100件,单价39元/件,共计3900元,福味饭庄服务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对该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异议。现鸿雅公司要求福味饭庄支付该笔货款,福味饭庄辩解已经支付过货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福味饭庄未能举证证明向鸿雅公司支付过该笔购买恒大冰泉货款的事实。故福味饭庄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鸿雅公司起诉要求福味饭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福味饭庄应按双方约定向鸿雅公司支付购买恒大冰泉货款390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楚雄市东瓜镇福味饭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楚雄鸿雅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鸿雅公司、被上诉人福味饭庄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理由,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福味饭庄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鸿雅公司货款390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鸿雅公司向上诉人福味饭庄送货500ML恒大冰泉,上诉人福味饭庄收取了货物,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上诉人鸿雅公司交付货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报销清单上并无供货方的收款签字,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3900元的事实,上诉人福味饭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楚雄市东瓜镇福味饭庄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沈黎芸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