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执异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64号案外人:于水泽,男,汉族,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刚,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谐家园35号-2。法定代表人:张德元,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建集团)与被执行人威海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40-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文平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高区高新花园小区6号楼1903室房屋。于水泽对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水泽称,其系文平公司开发的高新花园小区6号楼1903室的买受人,其与文平公司签订了个人合作建房协议书,并依约交付了购房款421217元。本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于水泽与文平公司签订了高新花园小区6号楼1903室的个人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于水泽以421217元购买标的房屋。同日于水泽从中国银行取款420000元用以购买标的房屋,文平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案外人缴纳了购房款479217元。以上事实有购房款收款单据、中国银行储蓄取款凭证、个人合作建房协议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水泽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于水泽与文平公司签订的个人合作建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于水泽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其系涉案房屋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故于水泽所提异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涉案房屋应予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二项、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4)威民一初字第40-13号所查封的高新花园小区6号楼1903室的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