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任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男,2016年9月7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1驾驶鲁H×××××号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常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青路与共青团路十字路口东侧100米处时,因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夜间超速行驶,与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2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1驾驶鲁H×××××号轿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因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1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2016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1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1与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张继政、杨帆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任某1一次性赔偿给张某的父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万元,张某的父母对任某1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亲属陈述,现场勘查、事故照片,鉴定意见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任某2、郑某的证言,印证被告人任某1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2、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印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况;3、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印证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况;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印证交通事故的事实状况;5、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H×××××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速派奇牌二轮电动车斗东南尾西北骑行至此,小型轿车前中部与二轮电动车后右部接触发生碰撞,二轮电动车被撞出,向东南方向滑移,骑车人被抛上小型轿车前风挡玻璃后,被撞出,小型轿车驶离事故现场;鲁H×××××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0-90km∕h;6、户籍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任某11996年11月22日出生,2015年7月28日获准驾驶车型C1;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某1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夜间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印证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任某1赔偿被害人亲属73万元,获取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0、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2016年9月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印证被告人任某1于2016年9月7日10时许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任某1在案发后投案,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事故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获取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法工作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任某1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在社区影响大不;据此对被告人任某1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伯领审 判 员 赵效敏人民陪审员 李贵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