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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3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彭春桂与张德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桂,张德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3民初1461号原告:彭春桂,女,194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系彭春桂的女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晨,系彭春桂的孙女。被告:张德岩,男,195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春桂与被告张德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郭雪晨、被告张德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春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718.13元(医疗费943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天=375元;护理费174.6元/天×90天=1571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交通费363.60元;伤残赔偿金28463元/年×5年×10%=1423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岩承担50%。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3时,郭雪晨驾驶×××���丰田小型轿车在肇事地点与张德岩驾驶的×××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雪晨车上的乘坐人彭春桂身体受伤,住院治疗15天,并致其十级伤残。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郭雪晨、张德岩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张德岩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的予以认可,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对医疗费9434.03元,应剔除医保报销部分核定给付,对于原告未经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批准擅自转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赔偿,对于治疗伤情有关的费用认可,对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不予认可;(2)伤残赔偿金认可,按50%承担;(3)交通费认可;(4)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系重复主张不予认可;(5)鉴定费不属交强险承保范围,不予承担。(6)营养费认可90天,按25元/天标准计算,按50%承担;(7)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陪护1人计算,承担50%;(8)该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考虑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三个受害人赔偿数额的分摊;(9)将上述各项赔偿扣除后,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50%比例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7第65232320170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昌吉回族自治��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434.03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呼图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昌吉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由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转至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并没有转院证;被告张德岩对以上票据均认可;经审查,原告彭春桂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确系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所支出,故本院对以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昌吉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左侧内滚骨折后,在昌吉州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375元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认可,认为诊断证明���实原告不需要住院,并且也没有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的事情;对于诊断证明中3.4.5等病情有意见,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真实性认可,对于昌吉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前两项认可,后三项诊断病情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张德岩对于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予以认可;对昌吉州人民诊断证明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呼图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昌吉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系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治疗的客观记录,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原告为做鉴定花费鉴定费用1900元��事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属于财产损失的部分;被告张德岩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鉴定费票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天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原告的伤情所作,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做鉴定实际支出,故对以上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支付救护车及其它费用363.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德岩对该票据均以认可;经审查,该票据确系事发后抢救原告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彭春桂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及原告的出生年月。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德岩对该证据均予认可;经��查,亲属关系证明系原告经常居住地派出所出具,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德岩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证明张德岩驾驶的”丰田”×××小轿车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三者险。经质证,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30日13时许,郭雪晨驾驶”丰田”×××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城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德岩驾驶的”丰田”×××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两车车内乘客甘露、彭春桂、何永庆、���胜利、张德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郭雪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德岩负事故同等责任,甘露、彭春桂、何永庆、朱胜利无责任。事发当日,彭春桂被送至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肺血淤积;医嘱建议:1、胸廓外固定,定期复查;2、必要时住院诊疗;花费医疗费1176.46元。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7日彭春桂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3、4、5、6肋前肋骨折;3、创伤性湿肺;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两肺炎症创伤性湿肺;6、两肺肺气肿改变;7、肝肾囊肿。注意事项:住院期间24小时陪护壹人,全休贰周,适量活动锻炼,低盐、低脂饮食,两周后来院复查头部及胸部CT,我科及胸外科复诊,继续胸部固定半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257.57元。经新疆天诚司���鉴定所鉴定,彭春桂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左侧第3、4、5、6肋前肋骨折,共计4根,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三)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德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还查明,原告彭春桂的经常居住地在玛纳斯县城镇凤凰路121号2幢楼2单元602号,事发时75周岁。该事故致×××号小型轿车内乘车人何永庆、彭春桂、甘露不同程度受伤,致受害人何永庆经济损失45203.95元(包括医疗费9333.45元、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4231.5、交通费400元、护��费15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受害人甘露造成经济损失1106元,均为诊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负担做出的2017第652323201702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张德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郭雪晨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张德岩及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先由×××号小型轿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岩按50%的责任比例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度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9434.03元,以上费用均为治疗何永庆因该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5天,参照25元/天标准,本院确认15元×25元/天=375元;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90天,参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90天×25元/天=2250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6年自治区城镇在岗职工日均工资177.07元,护理费为90天×177.07元/天=15936.3元,因原告仅诉15714元,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事故发生时已75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6年自治区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8463元/年×5年×10%=14231.5元;6.交通费363.6元,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费用,且被告在庭审均认可,故本院确认交通费363.6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8.鉴定费用1900元属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68.13元。因该事故中三名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25123.4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彭春桂(12059.03元)、何永庆(11958.45元)、甘露(1106元)医疗费用损失比例负担4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负担伤残赔偿金14231.5元、护理费157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63.6元,共计36109.1元;剩余医疗费4634.03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共计7259.0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3629.52元;鉴定费19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张德岩按50%责任比例承担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桂397**.62元;二、被告张德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桂9**元;三、驳回原告彭春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654.2元,由被告张德岩负担327.1元,由原告彭春桂自行负担3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东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