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再玲与刘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再玲,刘承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60号原告:田再玲,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刘承全,男,1972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田再玲与被告刘承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再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再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刘承全称其急需一笔钱,向原告田再玲借款,后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刘承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当场将10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承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本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田再玲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田再玲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承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褚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