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兴会、陈美容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会,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陈美先,陈雪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会,女,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容,女,汉族,1965年1月11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玲,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浙江省海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琼,女,汉族,1960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娥,女,汉族,1976年9月2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先,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原审第三人:陈雪,女,汉族,1996年10月22日出生,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上诉人杨兴会因与被上诉人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陈美先及原审第三人陈雪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7)黔038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会上诉请求:王启英死亡后的丧葬费大约花销是9万元,两个保险公司赔偿的是119705元,彭杰海赔偿了3万元,共计大约149705元,请求法院先行扣除丧葬费、医疗费、诉讼费、律师费,剩余部分再由依法划分。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彭杰海赔偿的3万元我方愿意作为丧葬费的补贴给上诉人,上诉人还获得了王均的2万元赔偿,该2万元没有计算在总金额内,我方愿意将该2万元作为丧葬费补贴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考虑到了公序良俗等综合因素做出的判断,上诉方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方在做虚假陈述,丧葬费用在一审中称20多万元,现在又在上诉状中称花去了9万多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美先辩称:赔偿款是上诉人领取的,我是陪同她去领取的。我不主张划分赔偿款,即便是属于答辩人的部分我也自愿赠送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雪述称:请求将王启英丧葬费扣除后再平分。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兴会、陈美先返还因王启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798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和陈美先及杨兴会之夫陈美良(2016年1月6日去世)系王启英之子女,陈雪系杨兴会之女。王启英生前由陈美良负责赡养,其间曾自行居住一段时间。2013年5月21日,王启英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月23日死亡,2016年10月20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38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224.43元,死亡赔偿金149604.08元,丧葬费15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09557.51元,庭审前彭杰海已经赔偿30000元,未赔偿179557.51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王英、王均各赔偿损失59852.5元。2017年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股份公司分别将上述款项汇入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该款119705元由杨兴会领取,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遂诉请分割。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在(2016)黔0382民初1985号民事诉讼活动中,杨兴会支付了诉讼费、公告费2235元及律师费6000元,彭杰海已经赔偿的30000元一并作为补贴王启英安葬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款项的性质以及如何分配。1.款项性质。赔偿款由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四部分组成。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认为应该将两家保险公司赔偿款平均分割,杨兴会认为应该扣除实际支付的安葬费剩余部分再予以分割。王启英发生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丧葬费、诉讼费、代理费已实际支付而尚有部分赔偿款未履行到位,故应先扣除上述费用后再予以分配较为合适,即本次分割款具体金额为81516.57元(119705元-14224.43元-15729元-2235元-6000元)。对于杨兴会辩称应先扣除实际支付安葬费后再予以分割,不予支持,理由为:赔偿款中已经明确丧葬费,虽然根据当地风俗实际支付的安葬费应该大于判决中明确的安葬费,但庭审中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亦明确表示愿意将之前已经获得赔偿的30000元对此作为补贴,该两笔费用应该能够节俭办理完毕王启英的安葬事宜,对于杨兴会所称安葬事宜花费20多万元,铺张浪费,有悖于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既不可取,亦不可提倡。2.如何分配。能够参与分割的应属王启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陈美先、陈美良,杨兴会、陈雪系因陈美良死亡后参加诉讼,其获得分割份额系源于陈美良应分割部分的继承。因本案分割的金额为81516.57元,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两者分割方式有所不同,酌定81516.57元中30000元为精神抚慰金,其余为死亡赔偿金。(1)因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陈美先、陈美良均为王启英之子女,受到的精神影响和痛苦大抵相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均分割为宜。(2)死亡赔偿金,因王启英生前主要与陈美良、杨兴会、陈雪共同居住,生活紧密程度较高,酌定由杨兴会、陈雪分割50%,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与陈美先共同分割50%。因杨兴会已经领取,应由其返还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应得份额,即由杨兴会返还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每人10152元(5000元+5152元)。陈美先未领取赔偿款,不承担返还责任。据此,判决:一、限杨兴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每人10152元;二、驳回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陈美容、陈美玲、陈美琼、陈美娥承担150元,杨兴会承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认定王启英的赔偿款中丧葬费为15729元,加上彭杰海赔偿用作丧葬费补偿的30000元,共计45729元,足以支付因安葬王启英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其次,杨兴会一审辩称王启英的安葬费大约20万元,二审又称该笔花销约为9万元,前后陈述自相矛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加之杨兴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丧葬费用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的丧葬费金额不予认可;再次,即便一审认定的45729元不足以支付因安葬王启英所产生的实际支出,亦不能在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中抵扣,因为该款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偿,性质与丧葬费截然不同,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不得径行抵扣,故杨兴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兴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杨兴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审 判 员 罗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禹 欣书 记 员 冯迅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