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行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廷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委托代理人陈开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张白云,局长。委托代理人卢晓灵,男,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华夏路75号3栋2门104房。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恒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祥。李廷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文祺容系恒生公司会计,李廷系文祺容的丈夫。2016年7月28日上午,文祺容受恒生公司指派到岳阳出差,将湖南虹宇生态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送至岳阳,文祺容遂订高铁票前往岳阳。湖南虹宇生态园实业有限公司出纳罗星亮与文祺容电话联系,要求其直接带公章到岳阳玉鑫公司处盖章。当日下午13时左右,文祺容到玉鑫公司加盖公章后离开。罗星亮于当日16时27分和16时30分两次与文祺容电话联系,确认盖章事宜后未再联系,文祺容当晚宿于其岳阳父母家中。2016年7月29日,文祺容在其父母家中吃过午饭后回房间午休,后文祺容母亲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到其房间,发现文祺容在床上身体不适,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送至岳阳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转院至湖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抢救。2016年7月31日16时,湖南省人民医院宣布文祺容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自发性)。2016年8月1日,恒生公司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2016年11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文祺容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李廷和恒生公司。李廷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主要在于文祺容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祺容于2016年7月28日受恒生公司指派到岳阳出差,当日住在其父母家。次日,文祺容在父母家吃过午饭后午休,文祺容母亲发现文祺容在床上突发疾病后送医。文祺容在午休时发生突发疾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故文祺容突发疾病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廷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廷的诉讼请求。李廷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文祺容“突发疾病”的具体时间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只通过询问其他人来推断文祺容“突发疾病发生在探亲的非工作时间”,对文祺容当天是否从事了本职工作以及具体突发疾病的时间,并未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举证证明:文祺容从始至终都是在受单位委派到岳阳出差的过程中;2016年7月29日上午,文祺容从事了整理财务资料的本职工作;文祺容有午休的习惯;文祺容身体不适是在下午4点左右。文祺容死亡无论从诱因和结果来说均可能因工作原因导致。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答复表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认定工伤。2、人民法院认定“文祺容在午休时突发疾病”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中,文祺容是在接到公司工作委派到岳阳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文祺容一直是出差过程中,出差未完结,理应一直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在岗,而不能单方面由于其在父母家中休息居住,就认定其在探亲。综上,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主要在于上诉人李廷的妻子文祺容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文祺容于2016年7月28日受恒生公司指派到岳阳出差,出差的盖章工作于中午1点左右完成,文祺容当日住在岳阳父母家,未回长沙。2016年7月29日,文祺容在岳阳父母家中午饭后午休,文祺容母亲发现文祺容在床上突发疾病后送医。因此,文祺容突发疾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公外出期间”,亦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规定。上诉人主张文祺容突发疾病系出差期间,且7月29日在父母家中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王真铮审判员  柳志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 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