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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单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端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领着其子单某甲(系智力残疾)到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尖山子西沟自家地内准备焚烧玉米秸秆,将单某甲独自留在地里,单某某点燃地里的碎玉米秸秆后到地边修建防火通道时独自留在地里的单某甲被火烧伤,单某甲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乙、刘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自然灾害证明材料,残疾人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被害人单某甲的近亲属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单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焚烧玉米秸秆时,因疏忽大意,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子单某甲被烧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过失犯罪,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国华人民陪审员  肖 涵人民陪审员  杨俊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慧(共2页,共印2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