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乔某与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549号原告:乔某,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张某1,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乔某与被告张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将婚生子张某3变更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张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抚养。现被告无正式工作,无收入,对婚生子张某3没有抚养能力,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使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将张某3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1辩称,我与孩子感情很好,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我以前因为照顾两个孩子没有工作,但自2017年7月1日起,我在张店一个酒店工作,月收入5000.00元,工作时间也比较自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书写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自愿将张某3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其是因为原告在孩子面前与其争执,被迫书写的上述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的该项诉讼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其愿意将张某3变更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亦认可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故上述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张某3的抚养权所作的变更。对上述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3。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在博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张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张某3由被告直接抚养,双方均不必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前,被告曾于2014年8月离开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中,后于2014年12月重新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月,被告再次离开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中,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又于2015年9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6月21日,被告再次离开其与原告共同生活的家中。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期间,张某3、张某2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张某3、张某2由原、被告共同照顾。原告乔某日常工作和生活均在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张某1目前日常工作和生活均在淄博市张店区,现张某3就读于博山区商业幼儿园。张某3与张某2感情较好,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曾想带走张某3,因为张某2阻止,未将张某3带走。2017年2月16日,被告张某1曾书写补充协议一份,张某1在该份补充协议中明确表示其同意将张某3变更为由乔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现经营两个孕婴店和一个培训学校,年收入在50万元以上。被告主张其目前月收入500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的收入状况。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法院将张某3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亦表示如果法院将张某3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原、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张某3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在原、被告离婚后未共同生活期间,张某3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在淄博市博山区,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能够为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而被告工作及日常生活均在淄博市张店区,如果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可能需要转学,并适应新的生活环境。且张某3与其姐姐张某2感情较好,分开抚养不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与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张某3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张某1在其于2017年2月16日书写的离婚协议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表示同意将张某3变更为由乔某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张某3的抚养权为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法院将张某3变更为由原告直接抚养,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被告亦同意按此标准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张某3的抚养关系为由原告乔某直接抚养;二、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被告张某1每月支付张某3抚养费1000.00元,至张某3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蒋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