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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2721欧阳荣金与朱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荣金,朱腊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2721号原告:欧阳荣金,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现住丹阳市。被告:朱腊宝,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欧阳荣金与被告朱腊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荣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腊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自2014年3月18日到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厂里生产经营,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腊宝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由被告朱腊宝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荣金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本厂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期为一年(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率为百分之二十五到期归还本息。如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1万元和诉讼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腊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朱腊宝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腊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腊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荣金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朱腊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蒋玲芳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人民陪审员  邱美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芳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