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姚亮诉被告荆全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亮,荆全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749号原告姚亮,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赵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区蒲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荆全昌,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祁国喜,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系被告亲属,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韬,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亮诉被告荆全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亮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荆全昌委托代理人祁国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日,被告荆全昌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同方向原告驾驶绿色宝岛电动三轮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逃逸。辽中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至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均为2级护理。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788元、误工费8,400元(200元×42天=840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23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346元(23天×102元=2346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26,83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其他各项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赔偿,伙食补助费及医疗费剩余的2088元,因被告已实际给付2000元,故不要求被告荆全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荆全昌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是我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被告荆全昌饮酒后驾驶并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代付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保留对被告荆全昌的追偿权,医药费项下我公司赔偿限额1万元,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只能按照居民医保用药标准和交通事故用药标准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赔偿标准赔付。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并结合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赔付。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和实际住院时所需要护理的时间赔付。交通费要求过高,车辆损失经我公司核损,只能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5时许,被告荆全昌饮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同方向原告姚亮驾驶绿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并与之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荆全昌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9,788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全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亮无事故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明细、护理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荆全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亮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9,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2,346元(102元×23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23天)、误工费2,346元(102元×23天,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9,280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亮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亮护理费2,346元、误工费2,3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19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亮车辆损失2,000元;四、驳回原告姚亮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