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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张叶晓、刘显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张叶晓,刘显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17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二路102号。负责人: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瑶,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叶晓,女,汉族,1988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刘显灿,男,汉族,1984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被告张叶晓、刘显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叶晓、刘显灿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19857.6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为6444.91元;2.判令张叶晓、刘显灿承担原告律师费31050元;3.判令原告对张叶晓、刘显灿抵押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148号之二501室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用于履行所有债务(包括且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4.判令张叶晓、刘显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与张叶晓、刘显灿签订编号为440670101-2022-2016119601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3万元,用于购置二手房,贷款年利率为4.9%,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15日至2041年1月15日,并约定每月归还本息金额3067.53元。上述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时,两被告以位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148号之二5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截至2017年4月13日,两被告已拖欠本金2845.92元,利息、罚息6444.9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已丧失履约能力,因此起诉。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地产权证(含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两被告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张叶晓、刘显灿之间的借贷关系;房地产权证(含他项权证)能够证明原告与张叶晓、刘显灿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0%(注:即不上浮)。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均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之后两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偿还了本金4762.62元,利息1001.65元,罚息223.73元。截至该日拖欠本金515094.99元,但即使是起诉之后,仍没有还清到期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贷期间,两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要求提前还款,其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其借款提供了抵押物,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了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作为贷款人,因两被告违约而起诉支出的律师费,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提前偿还本息,诉请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两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应予扣减,但相应的诉讼费仍应由两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第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叶晓、刘显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15094.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其中截至2017年4月1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6444.91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以实欠本金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在2017年4月13日之后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扣减);二、被告张叶晓、刘显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31050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三、如两被告不依上述判项还款,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对被告张叶晓、刘显灿提供的抵押物(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148号之二501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374元,减半交纳4687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共8107元,由被告张叶晓、刘显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肖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梁沛杰书 记 员  阮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