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易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周伟平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易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周伟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易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1号1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99324XE。法定代表人:周伟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水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75117H。负责人:邓雄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芮,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周伟平,男,汉族,1959年9月19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蓄芳,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易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兴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原审被告周伟平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7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兴实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为:1.重庆安达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六分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主体,本案诉争债务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周伟平将重庆安达公司所欠债务转由易兴实业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2.重庆排水公司向易兴实业公司支付的503692.66元是工程款并非质保金,质保金应当由中冶集团六分公司退还易兴实业公司,但因中冶集团六分公司与易兴实业公司未办理结算,故质保金数额未确定,亦未退还;3.周伟平并非易兴实业公司股东,其签订的《还款协议》超过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损害了易兴实业公司的利益,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答辩称,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易兴实业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伟平答辩称,对一审判决确认周伟平不承担责任无异议,其余意见同意易兴实业公司主张。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起诉请求:1.易兴实业公司立即支付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货款404015.0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4015.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周伟平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易兴实业公司和周伟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与易兴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易兴实业公司股东之一曾与陈仕松合作,以原重庆安达公司(现改为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名义承接重庆城投会展中心施工业务,施工中使用中国第十八冶混凝土工程分公司(现改为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实际供量及相应金额也经陈仕松确认,现易兴实业公司股东之一虽已与陈仕松分开不再合作,但所欠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债务易兴实业公司同意代为偿还。2.还款方式:上述易兴实业公司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目前合作的项目为重庆排水公司D干管隧道工程(以下简称D干管工程),由于该工程垫款较大,加之实施不顺利,上述易兴实业公司不能在该项目实施期间还款,只能在该项目完工后用质保金及其他方式归还。3.还款条件:(1)易兴实业公司归还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的商品砼金额为404015.06元;(2)易兴实业公司用以下三项还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上述款项,易兴实业公司与中冶建工合作的排水D干管项目质保金166000元,还款时间在易兴实业公司收到质保金后一周内办理;一台日产阳光轿车作价(以当时交易市场估价为准)偿还,并由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自行处理,还款时间在用质保金还款后办理;余款在用质保金还款后的一年内支付完毕。(3)按上述条件易兴实业公司向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还款后,易兴实业公司、易兴实业公司股东及陈仕松在城投会展中心、渝运集团车站和金牌大厦使用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供应的商品砼款均告结清。易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平在易兴实业公司代表处签字,未加盖易兴实业公司印章。经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和易兴实业公司确认《还款协议书》中的“D干管工程”是由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承包后分包给中冶集团六分公司,而中冶集团六分公司与易兴实业公司合作了该项目。易兴实业公司确认D干管工程已于2011年11月竣工,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两年内向易兴实业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503692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君羊公司支付D干管工程的工程款503693.77元。该案审理中,君羊公司举示了工商银行的进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12月3日D干管工程的业主方重庆市排水公司直接向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易兴公司付款503692.66元,并说明是按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在D干管工程的代理人蒋文勤的指示付款。本案中,易兴实业公司确认与君羊公司并无合作关系,收取的503692.66元系君羊公司支付的D干管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而不是质保金。一审庭审中,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陈述《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缘由”是按周伟平要求书写,其并不清楚易兴实业公司内部股东情况。周伟平系易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且本案的基础买卖关系系因周伟平而产生,故周伟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易兴实业公司陈述中冶集团六分公司未与易兴实业公司就D干管工程进行结算,故未向易兴实业公司支付金额为503692元的质保金;易兴实业公司多次催要中冶集团六分公司付款,但尚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对《还款协议书》的效力、易兴实业公司向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等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对《还款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周伟平作为易兴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易兴实业公司具有当然代表权。周伟平以易兴实业公司的名义与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视为由易兴实业公司直接签订,对易兴实业公司具有约束力。易兴实业公司抗辩周伟平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将个人债务转移给易兴实业公司承担的行为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因该债务承担对易兴实业公司明显不利益,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应当知晓周伟平越权,故《还款协议书》无效。但从《还款协议书》的“缘由”及“还款方式”内容显示,周伟平系以重庆安达公司(现改为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因此产生债务,即中冶集团六分公司为名义上的债务人或该债务的产生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有关。虽然周伟平将前述债务转移于易兴实业公司承担,存在一定的不利益,但易兴实业公司承担债务的主要资金来源于其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合作的D干管工程的质保金。据此可知,易兴实业公司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并非单纯的债务承担关系,双方还存在共同合作工程等利益安排。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时也据此得知易兴实业公司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合作D干管工程的事实,对周伟平以易兴实业公司名义负担债务的行为并不能当然判定为对易兴实业公司完全不利益,并明知周伟平超越代表权限。故易兴实业公司以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应当明知周伟平超越代表权限签订合同为由要求认定《还款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对易兴实业公司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不存在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明知周伟平超越代表权限的事实,故即使周伟平超越法定代表人权限对易兴实业公司造成损失,也属于易兴实业公司内部治理问题,但周伟平代表易兴实业公司与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应属有效。另易兴实业公司抗辩《还款协议书》缘由部分书写不实,包括易兴实业公司股东与陈仕松合作,以及重庆安达公司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实际属于不同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易兴实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属于其内部关系,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对周伟平的股东身份存在错写错认并不影响《还款协议书》中债务的真实性。而关于重庆安达公司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的同一性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书》的缘由部分写明的是“重庆安达公司(现改为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其中使用的“改为”二字能表明重庆安达公司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存在关联,但易兴实业公司不能以此直接推定二公司应具有同一性并据此认定“缘由”部分书写不实。对易兴实业公司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还款协议书》系易兴实业公司与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依据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与易兴实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易兴实业公司应在收回D干管工程的质保金后分期向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付款。而依据查明的事实,D干管工程于2011年11月左右竣工,承包人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左右向分包人易兴实业公司退还质保金。而在2013年12月3日,D干管工程的业主方重庆排水公司向易兴实业公司支付了503692.66元款项,该金额与易兴实业公司自认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应退还的质保金金额503692元几乎一致,并且支付时间也是在D干管工程竣工后两年,可以认定该金额即是易兴实业公司应收回的质保金。易兴实业公司抗辩该款项为D干管项目总承包人君羊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而非质保金,但易兴实业公司与君羊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是在工程竣工后两年,并且在(2014)南法民初字第07893号案件中君羊公司说明了自行或通过重庆排水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易兴实业公司付款的理由,综合认定易兴实业公司所称收取款项并非质保金与事实不符,对易兴实业公司该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即使易兴实业公司对所收款项503692.66元是否质保金存在争议,但其从2013年12月(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应当退还质保金的期限)起至今两年多时间一直未就质保金债权起诉中冶集团六分公司,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阻碍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存在恶意,依法应视待质保金收回后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于《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期付款,其中一期易兴实业公司应提供一台日产阳光轿车冲抵部分欠款,该约定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代物清偿协议,是实践合同,以标的物汽车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因易兴实业公司未实际向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交付日产阳光轿车,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生效,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有权要求易兴实业公司履行原债务支付货款。《还款协议书》约定最后一期货款应在质保金退还后一年内支付,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易兴实业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404015.06元。故对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请求易兴实业公司支付货款404015.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易兴实业公司未按时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的占用,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请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计算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周伟平的责任,周伟平系以易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已确定本案债务由易兴实业公司承担,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以周伟平系易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之前的买卖合同因周伟平产生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对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易兴实业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货款404015.06元;2.易兴实业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04015.0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驳回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250元,由易兴实业公司负担。二审中,易兴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资料,拟证明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是重庆安达公司的主管部门,重庆安达公司注销时,其债权债务由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而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冶集团六分公司的主管部门,故重庆安达公司与中冶集团六分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人主体。经质证,中冶集团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周伟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易兴实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纠纷产生于易兴实业公司与中冶集团混凝土公司之间,该组证据与本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伟平代表易兴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进而判定《还款协议书》对易兴实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而判定易兴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周伟平代表易兴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进而判定《还款协议书》对易兴实业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周伟平作为易兴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易兴实业公司行使职权。周伟平以易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即周伟平以易兴实业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并直接为易兴实业公司取得权利或承担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周伟平订立合同行为超越其权限,该代表行为有效。易兴实业公司认为周伟平的涉案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易兴实业公司可另案起诉解决。本院确认《还款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易兴实业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条件是否成就,进而判定易兴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易兴实业公司应在收回D干管工程的质保金后分期向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付款。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易兴实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收到D干管工程的业主方重庆排水公司向易兴实业公司支付的503692.66元款项。该款项支付的时间和金额与易兴实业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自认的质保金数额及应支付时间吻合,一审法院确认易兴实业公司已收到质保金并无不当。本案二审审理中,易兴实业公司抗辩认为工程未结算,不清楚应退质保金数额,该抗辩主张与其一审自认矛盾且易兴实业公司不能提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约定易兴实业公司应在收回D干管工程的质保金后分期向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付款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易兴实业公司在工程竣工后近五年的时间不积极通过合法正当途径向中冶集团六分公司追索质保金,而以条件不成就为由拒付中冶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款项,应当认定易兴实业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怠于行使其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易兴实业公司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易兴实业公司应支付货款404015.06元。综上所述,易兴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上诉人重庆易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丹审 判 员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璐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