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98 周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回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系甘肃雪之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回族,甘肃省临潭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临潭县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潭县人民法院(2017)甘302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借条”和“欠条”,但通过金融机构向被上诉人转账40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该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口头辩称该40万元系偿还借款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本案诉讼标的达66万多元,属案情比较重大和复杂的案件,同时也与临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金融贷款有牵连和连带关系,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和判决,属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2年之前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有账务往来是正常且合理的,上诉人仅以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逾六年,其请求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时效。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担保人共同向临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9个月。同年3月12日临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50万元贷款发放并转入原告的存折,原告将其中的40万元转给被告。2012年12月2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一直推托不偿还原告转给被告的40万元,致使原告也无法向临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还款,导致该笔贷款最终由临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起诉至法院,2017年1月19日临潭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30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由原告偿还5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偿还40万元的借款,以及该笔借款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一直合伙经商,一直有资金往来;2011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40万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其转入被告银行卡内的钱款,属于被告向其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则应当由原告对此借款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原、被告曾合伙经商多年,互相有资金来往,现原告仅凭2011年3月14日给被告的40万元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也不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仅凭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借款主张,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4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让被告向临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4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再未提供这笔款项是与被告的共同贷款的相关证据,且关于原告拖欠临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作出了(2016)甘302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纠纷进行了处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4.00元,减半收取5207.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经庭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周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条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抗辩双方在2012年之前一直合伙经商,有过资金往来,周某某对双方合伙经商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诉讼请求正确,周某某就其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4元,由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芳 兰审 判 员 郭 丽 华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文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