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5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张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张亚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219号原告: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邓文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洲,男,199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亚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10,400元、车辆价值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1时30分,被告驾驶案外人李娟所有的号牌为皖NJ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顾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沪BC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芦沈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被告张亚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0,400元,且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4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10,4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贬值损失8,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由于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4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400元;二、原告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君子兰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张亚洲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