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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军、六盘水坤鑫玻纤有限公司、朱永宽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军,六盘水坤鑫玻纤有限公司,朱永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386号申请执行人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刘军,男,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六盘水坤鑫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被执行人朱永宽,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申请执行费22628元,合计204542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军、六盘水坤鑫玻纤有限公司、朱永宽银行存款人民币20454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邹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润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