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与黄英、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志平、成都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黄英,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志平,成都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林业局*楼。负责人赵亩,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超凡,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林源,系黄英之子。委托代理人胡阳,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工业园区南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强志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友,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平,男,1958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岳建民,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市政府新区规划七路清泉小区**号楼*号。负责人张胜兵。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高坪还房指挥部”)因与被上诉人黄英、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赛建司”)、曾志平、成都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南充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第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坪还房指挥部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事实不清。“江山丽景”还房工程建设项目由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上诉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建筑物在2013年11月19日经竣工验收后,确定为质量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移交了房屋及设备。本案,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查明以下事实:l、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受害人的伤情是否符合脱落、坠落物下落所致的特征;2、脱落、坠落物的形成原因;3、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是谁;4、如何确定责任人。原审下列事实不清:l、受害人自述,在江山丽景小区被脱落的外墙瓷砖致伤头部,但原审原告的伤情报告显示,其除了头部受伤外,身体其他部位也有较重的伤情。全部伤情是否符合脱落、坠落物下落所致的特征,原审查明了外墙瓷砖连体脱落后下坠是致原审原告受伤头部的基本事实,身体其他部位的伤情如何形成却只字未提;2、脱落、坠落物下落的原因,如何伤及受害人;3、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是哪些;4、谁该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锁定外墙瓷砖连体脱落后下坠是致原审原告受伤头部的基本事实,瓷砖脱落是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引发的致人损害事故,同时,原审认为,案涉房屋的三楼平台边缘的临山护墙仅有0.5米高度,对向外飞溅的碎片减少了阻挡,加重了对受害人的伤害,从而认为案涉房屋建设过程中降低了安全标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作为建筑物的构造者都不能排除嫌疑,“当然成为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管理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高坪还房指挥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先予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既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那么,本案的责任人应该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案涉房屋在原审的审理查明中表述为“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高坪还房指挥部)、亿赛建司向金房物业南充公司移交了房屋及设备”,事发时间是2014年2月l5日,此时,上诉人既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使用人。原审中,法院推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主要阐述了两方面,一方面指的是质量缺陷,另一方面称该房屋临山护墙低于了1.5米安全合理高度。上诉人认为,按照《建筑法》第75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质量缺陷,应该作相应的质量鉴定,鉴定意见出来后,责任主体自然明确,无需长篇累述。原审所称的“1.5米的安全合理高度”是自己拟定的安全标准,还是来源国家或行业规范?如若该房屋设计、施工降低了安全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黄英辩称:事实很清楚,我方已经证明受害结果发生,因果关联。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我们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本案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亿赛建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3.请求维持原判,维持一审判决。曾志平辩称:1.一审判决对曾志平事实方面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一审庭审前,到现场勘验。曾志平所在房间并没有外墙瓷砖掉落的情况。3.曾志平在本次高空坠物侵权案件中既不是外墙瓷砖管理者、所有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4.曾志平在被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金房物业南充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前经过实地勘验事实方面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约定保修期限是两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两年内,按约定成都金房公司不应当担责。3.金房公司没有收取业主装饰、装修费用,业主装修也未向公司登记、申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黄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461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下午3时50分左右,黄英在南充市高坪区江山丽景小区内人行通道行走,当行至小区的二区一幢二单元一楼楼外左边排水管附近时,被楼上落下的白色瓷砖及河沙水泥连体碎块(片)砸伤。现场照片显示坠落在地的白色瓷砖碎块(片)上带有血迹。当时该栋楼二单元左侧16楼3号房屋的业主曾志平正对该房进行装修。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江东(水上)派出所干警当即赶到现场,金房物业南充公司工作人员协助派出所对现场及二区一幢二单元16楼3号房屋进行了勘察,并对该房屋已施工区域的卧室飘窗进行了现场拍照。2015年2月17日15时55分至16时48分,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对事发现场进行补充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高坪区望鹤路江山丽景小区二区内,该小区为新建还房,对该事发位置及周围仔细搜索,未发现价值痕迹的物证。进入二单元16楼3号室内勘察,该住房为两室两厅一厨一厕结构,正处于初步装修中的清水房,地面四处散落有水泥块等建筑垃圾,墙上浅槽内安有电线穿线管,两个卧室位于房屋南面,分列客厅两侧,窗外下方即为小区内人行通道,西南角卧室正位于楼下事发位置上方。进入该卧室,窗户开于南墙,为两扇塑钢玻璃推拉窗,向西呈开启状,窗下为飘窗台,台面表面水泥层被人为打烂,边缘部份缺失,台上放有一把木柄铁锤和一把直径30cm的钢钎。由客厅阳台外侧西侧角位置可见,该西南角卧室飘窗台部份向外突出,下部为放空调外机的机箱,该机箱与窗框间有一宽约12cm的水泥层,表面有粉白色墙砖,该窗户外墙水泥层东侧面所贴墙砖整体脱落,水泥层外露,长度约50cm,其余部位未见异常。由三楼过道进入下层商铺楼顶平台,平台地面四处可见水泥块瓷砖碎片等建筑垃圾,对二单元西南角下方对应的位置仔细勘验,地面有大片塑料膜,少量白色瓷砖碎片,小水泥碎块等物,其余未见异常。2016年12月28日下午3时至5时,本院进入事发现场进行现场核实勘验还发现:该栋还房一至二楼系商埠房,三楼以上系住房;一楼事发地面距三楼楼底平台地面有约12米的垂直高度,三楼以上住房室内空间高度约3米;事发通道部位垂直向上对应至三楼房屋及楼面平台南边临山部位,三楼住房南墙面与三楼平台边缘的靠山护墙相距1.5米,护墙顶部与楼面平台相距50厘米;三楼以上至顶楼与16楼曾志平房屋位置相同的每套房屋南墙东西两侧有相同规格平行对应的立体飘窗伸出墙体,西侧飘窗的东部窗台边缘距东侧飘窗的西部窗台边缘相距3米;一楼散落的少量白色瓷砖水泥河沙连体碎块事发现场垂直向上对应至三楼南墙东侧飘窗楼底平台,以该飘窗底台的西部窗台边缘为界向东,在宽约1.5米、长约2米的长方体范围内散落着大量与一楼事发现场相同的白色瓷砖水泥河沙连体碎块,碎块承载的白色瓷砖又与该栋房屋三楼以上飘窗外墙装饰瓷砖相同;事发时照片显示的曾志平16楼房屋窗台外墙除东侧面装饰瓷砖连片附带粘连水泥层整块脱落外,南侧面也有少量横竖整片瓷砖脱落,该瓷砖脱落现象在曾志平房屋的右侧和上方及小区其他房屋外墙面均不同程度存在,至本院现场勘查时尚未修复。黄英受伤后,当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一天。出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积极治疗;2、门诊随访。黄英随即转入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盖氏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右额叶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右眼框壁骨折。7、鼻骨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眼视神经挫伤。10、左耳神经性耳聋。11、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维持前臂悬吊。2、积极功能锻炼。3、每月一次门诊复查,医师决定去悬吊带时间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出院带药。6、休息时间暂定三月,三月后未恢复,门诊续假。7、脑外科随诊,脑外科医师决定颅骨修补时间。2014年4月9日,黄英入住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医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颅骨开裂性粉碎性骨折术后;2、颅骨多发骨折;3、右桡骨骨折术后;4、右眼动眼神经麻痹;5、右眼神经损伤;6、右眼玻璃体浑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和饮食;2、建议相关医院神经外科的眼科进一步治疗;3、若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2014年5月20日,黄英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2014年6月4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额骨缺损;动眼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一个月,术后两周伤口拆线;2、定期门诊随诊;3、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2日,黄英入住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3月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11月11日,黄英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营养费)、误工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黄英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右额叶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蛛血头皮挫裂伤,头血血肿,右侧眼眶壁骨折,右桡骨中段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二、黄英的续医费、康复费计一万二千元(12000元)。三、黄英的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4次住院连续计算)期间的前30天每天给于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20天。四、黄英的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叁仟(3000.00)元,黄英的误工时限建议按国家相关规定,从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亿赛建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黄英所鉴定的项目全部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9日,亿赛建司撤回对黄英全部项目做重新鉴定的申请。黄英共计住院6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13600.27元,用去门诊费16526.20元,医疗费共计130126.47元。取内固定用去医疗费10110.43元,用去鉴定费2500元。高坪还房指挥部通过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马官垭居委会向黄英支付费用150000元,南充市高坪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代高坪还房指挥部,通过马官垭居委会向原告黄英支付费用50000元,黄英共领取费用2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雇请护工护理。另查明,黄英在成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工资2500元,黄英为城镇居民户口。还查明,被告高坪还房指挥部与被告亿赛建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合同》,高坪还房指挥部将高坪区望鹤路江山丽景还房工程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亿赛建司承建,江山丽景二区一幢房屋系二标段工程,由亿赛建司承建。《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约定,江山丽景还房工程第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其质量保修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黄英受伤的事故发生在房屋质量保修期内。江山丽景二区一幢房屋于2013年11月19日在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后,确定为质量合格工程。2014年1月16日,高坪还房指挥部、亿赛建司向金房物业南充公司移交了房屋及设备,金房物业南充公司向曾志平移交了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在物业管理公司已经进入事发小区进行常态物业监管的情况下,在本案事发报警后公安机关及时入场侦查、勘验现场、查找事故原因中,只发现曾志平家装修,且其室内没有瓷砖入场,结合致原告受伤的现场物证是瓷砖河沙水泥连体碎块(片)分析,只有装修装饰工程才有可能制作和完成这类连体原件,并从空中坠落至硬化平面造成碎块(片),因此完全可以排除在曾志平家室内和同栋楼面业主房内人为故意向下抛落瓷砖连体的侵权事实存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证据规则可以推断出本案基本事实是:三楼之上房屋外墙白色装饰瓷砖和水泥河沙连块脱落下坠,砸在三楼硬化平台形成瓷砖碎块(片),瓷砖碎块(片)又在硬化平台的反作用力下向空中飞溅,砸在黄英头部。就原告的其受伤是因曾志平装修施工导致其飘窗台东侧外墙瓷砖连体脱落下坠造成、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曾志平在其封闭的飘窗及房屋内装修施工,并未造成伸出外墙的立体飘窗底层的封闭玻璃损坏,属于正常正当的民事装修施工行为;如果原告诉称的是曾志平家装修施工泥石匠在击打窗台水泥层造成窗台外墙瓷砖连体脱落下坠这一主张成立,就曾志平而言,其不是瓷砖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者、设计者、施工者和监理者,对建筑物构造细节一无所知,在接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新建还房尚未满一个月的时间内,在室内正常装修施工中,作为一般普通百姓个体而言,没有能力预见、也没必要预见因此也不应当预见其正常装修施工将对窗台外墙瓷砖连体造成脱落,不具备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的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曾志平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同理,与曾志平同栋房屋的其他业主在接收房屋后虽是该栋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但在本案建筑物物件脱落侵权损害中也不具有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本案事发楼栋的其他业主的侵权责任承担予以排除。就原告诉称的金房物业南充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金房物业南充公司是在本案事发楼栋修建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入事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对小区物业包含事发楼栋建筑物进行管理依据的是物业管理合同,承担的是合同的义务与责任,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在建筑物物件脱落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因其对建筑物构造细节一无所知导致其对本案建筑物物件的突然脱落及脱落的具体形态也无法预见,而不能有针对性的采取相应物业监管措施,因此也不具有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定构成要件,故金房物业南充公司也不是本案应当承担法定责任的侵权责任主体,对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就本案不能排除的侵权责任主体而言,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75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确定的在亿赛建司所施工工程保修期内建筑物外墙瓷砖水泥河沙连体脱落不是本案事发现场的极个别现象、而在事发小区不同程度存在的事实,就此完全可以认定建筑物外墙瓷砖连体脱落属于建筑法第75条界定的建筑质量缺陷问题,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建筑施工企业依法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建筑法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还确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为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主体,该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从事建筑活动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受伤致残受损比较严重,除因瓷砖连体脱落的建筑质量缺陷造成外,不难看出在外墙脱落物坠落至三楼平台后变成碎块飞溅又往一楼事发现场下坠的整个过程中,三楼平台边缘的临山护墙仅有0.5米高度,远远低于高层建筑的商埠顶楼、住房底楼平台护墙(商埠楼上的住房屋内平面一般小于商埠顶楼平面故有平台和护墙)通常在1.5米以上予以保障楼下安全的合理高度,对向外飞溅的碎块减少了阻挡,加重了对原告的伤害。建筑法第52条也明确要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确保建筑安全,而本案飘窗外墙的装饰瓷砖连体脱落也不能排除勘察、设计存在的质量缺陷,对勘察、设计的未达到安全高度的护墙对原告造成的加重损害,勘察、设计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筑法第32条、第35条、第69条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工程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不按照规定检查,以及与工程承包单位串通,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根据本案发现的安全事故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方面的质量缺陷问题,工程监理单位是否履行以上法定义务有待查证。对高坪还房指挥部而言,本院认为,其作为本案事发建筑工程的建设方和工程发包方,依照规定分别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其作为建筑活动的统筹者和总揽者,建筑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法律明确规定了高坪还房指挥部作为本案事发工程的建设方和统揽者,应当在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承担的法定义务。本案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引发事故致人损害,已经不能排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综上,因对建筑法规定的法定义务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导致侵权责任承担的不能排除,本案事故所涉建筑物的构造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当然成为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管理人。其如未履行法定义务,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对由此可能引发的安全事故当然应当预见,并且有义务予以避免,具有一般侵权责任承担的主观过错要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设单位高坪还房指挥部作为工程建设的总发包方、统揽者和建筑物总管理人及牵头人,已经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自己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应当先予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而言,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以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运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法律适用导致了原告依法举证的局限性和被告仅针对原告主张予以简单抗辩,由此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案涉建筑物构造各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具体侵权赔偿责任份额的相关事实,从而无法确定其责任承担。如要实现责任的具体划分,必须以过错责任原则的充分举证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相互抗辩才有可能实现。鉴于施工单位与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同处发包工程的分承包单位法律地位,虽在本案中不能证明自己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在建设单位已被本院确定先予承担本案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再支持原告适用过错推定从而确定亿赛建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或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同时从案件诉讼程序上看,可能构成对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选择提起合同违约之诉的妨碍。诉讼程序法的严格遵守和纠纷化解程序的公平正义是绝对的公平正义的司法价值使然,决定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法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确定高坪还房指挥部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并不等于其存在本案事故致人损害的全部过错而导致冤赔,侵权责任法第85条也同时规定和提供了管理责任人在“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救济途径。高坪还房指挥部在本案赔偿后可依据侵权责任法予以追偿或者依据合同法提起合同违约之诉以挽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黄英的赔偿费用确定为:1、医疗费130126.47元;2、续医费、康复费12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3、残疾赔偿金26205元×33%×20年=172953元;4、护理费:[住院治疗(四次住院连续计算)105天+30天(105天中有30天需二人护理)+20天(出院后及取内固定)]×100元=1550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30元=1830元;7误工费2500元÷30天×281天=23416.67元;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酌定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4326.14元。指挥部已垫付的费用200000元,因其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只能在执行生效裁判中品迭和扣减,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一审判决:一、由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赔偿黄英人民币384326.14元;二、驳回黄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承担7000元,余下513元由黄英承担。二审中,高坪还房指挥部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南充恒瑞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造成外墙砖大面积脱落的主要原因如下:1、施工中未按施工规范和工艺要求对主体建筑外墙面(抗裂砂浆层)和面砖块体进行充分湿水使其达到饱和含水状态,避免墙钵、砖材大量吸取粘贴砂浆中的水份影响粘贴砂浆初期硬化是造成粘贴强度低,引起面砖大面积脱落的主要原因。2、抗裂砂浆中砂子含量大、粒径小、强度低和粘贴砂浆不饱满是造成粘贴效果差的另一原因。黄英、曾志平、金房物业南充公司质证后,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亿赛建司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我们不认可。2、鉴定基础事实有悖于本案侵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3、报告的事实本身存在问题,施工是按照图纸进行,我们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已经证明。该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4、鉴定人不具备作责任认定的权限。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英在高坪区江山丽景小区内人行通道行走,被楼上落下的白色瓷砖及河沙水泥连体碎块(片)砸伤,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事故的损害后果、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高坪还房指挥部上诉称黄英的伤情除了头部受伤外,身体其他部位也有较重的伤情,身体其他部位的伤情如何形成不清。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江东(水上)派出所干警当即赶到现场,与金房物业南充公司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将黄英当即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后转入四川省南充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中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盖氏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右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4、右额叶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右眼框壁骨折。7、鼻骨骨折。8、蛛网膜下腔出血。9、右眼视神经挫伤。10、左耳神经性耳聋。11、头皮裂伤。高坪还房指挥部质疑黄英受伤原因,却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英是因其它原因所伤,而黄英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医院,经检查其伤均是外伤,一审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及日常生活经验确定黄英所受伤是因楼上落下的瓷砖砸伤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黄英是因在小区内人行通道行走,被楼上落下的白色瓷砖砸伤,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证实瓷砖脱落现象在该小区其他房屋外墙面均不同程度存在,一审以此认定本次事故是因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引发,高坪还房指挥部对此无异议,并在一审后自行委托南充恒瑞检测有限公司对江山丽景还房外墙砖脱落原因作出鉴定,欲证明该工程外墙施工及质量存在缺陷。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山丽景还房外墙砖脱落是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管理使用上存在不当或过错,对一审认定本次事故是因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引发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而高坪还房指挥部系该工程的发包人,负责工程发包、竣工验收、分配还房等,江山丽景的业主是从高坪还房指挥部处收取的房屋,高坪还房指挥部作为房屋供应者应就房屋质量向房主负责。房屋是一种特殊商品,如因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房主、房屋供应者、修建者应承担责任,房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房屋供应者、修建者追偿。因本案一审原告是以建筑物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为由主张赔偿的,而一审被告仅针对原告主张简单抗辩,导致本案无法查清案涉建筑物质量上存在的详细问题及原因,一审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即本次事故是因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引发,先行判决房屋供应者高坪还房指挥部负责赔偿正确,既有利于保护伤者能及时得到赔偿,也符合产品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和程序。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维持,高坪还房指挥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上诉人高坪区还房建设指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