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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456号原告:孙芳,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彭岩,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负责人:王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原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931.59元、施救费5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孙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5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吉JQE8**号奔驰牌轿车进行交强险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2016年4月9日16时许,孙芳驾驶吉JQE8**号奔驰牌轿车沿宁江区铁西路行驶至交通物流路段时与刘洪旗驾驶的邦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刘洪旗受伤,两车受损。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芳为减少和防止扩大损失,积极对刘洪旗采取合理的救治措施,花费500元雇用车辆,将刘洪旗及时送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及时救治。为了能使刘洪旗得到及时医治,孙芳为其垫付门诊费用2931.59元,垫付住院费20000元。刘洪旗治疗好转出院并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芳与人保松原公司共同给付其各项损失139653.51元。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吉072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陪偿刘洪旗经济损失127723.09元。二、孙芳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刘洪旗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虽判决孙芳不承担责任,但对孙芳垫付款22931.59元未作裁判。原告孙芳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孙芳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刘洪旗造成损害,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刘洪旗进行赔偿,并给付孙芳为了止损施救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负担的费用。然而,在前郭县法院判决生效后,孙芳要求被告给付22931.59元垫付时,人保松原公司却以前郭县法院判决赔偿刘洪旗医药费不合理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孙芳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人保松原公司辩称:医药费被告只同意按照社保规定的A类药的药物等级进行赔付,施救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孙芳在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吉JQE8**号奔驰牌轿车进行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2016年4月9日16时许,孙芳驾驶吉JQE8**号奔驰牌轿车沿宁江区铁西路行驶至交通物流路段时与刘洪旗驾驶的邦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刘洪旗受伤,两车受损。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孙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洪旗无责任。刘红旗于伤后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孙芳为其垫付门诊治疗费用2931.59元,垫付住院费20000元。刘洪旗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吉0721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陪偿刘洪旗经济损失127723.09元。二、孙芳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刘洪旗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6)吉07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预交款收据4枚、门诊票据4枚、保险单2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孙芳驾驶的吉JQE8**号奔驰牌小型客车于2015年11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驾驶的吉JQE8**号奔驰牌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因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以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2016)吉0702民初4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孙芳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损失大小即被告赔偿数额进行了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洪旗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孙芳的垫付医疗费部分属于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义务,故孙芳作为投保人,对其垫付的22931.59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人保松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止损所支付的施救费500元,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2000元,但均未提交任何票据对该两笔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孙芳垫付的医疗费22931.59元。二、驳回原告孙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