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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戴明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飞,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984号原告:戴明飞,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明飞与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佳、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润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425.1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2,680元(40元/天×67天)、护理费5,820元(60元/天×97天)、误工费22,550元(4,100元/月×5.5个月)、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3,58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出罗太路约50米处,被告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W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外伤史,伤残酌情认可与本起事故的关联度为6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治疗花费61,425.19元予以确认,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11天;3、营养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67天;4、护理费,标准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94天;5、误工费,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资签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提供事发前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事发后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没有提供,且原告的社保是正常缴纳,故认可按2,190元/月计算5.5个月;6、残疾赔偿金,对村委会、镇政府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说明原告居住地绝大多数为非农户籍,并没有指出具体比例,同时认为比例上超过75%才属于绝大多数的情况,故认为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年限无异议,系数认可60%的因果关系;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60%认可3,000元;8、交通费,认可300元;9、物损费,认可100元;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3日16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月罗公路出罗太路约50米处,被告XX驾驶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WXX**小型轿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1,425.19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本次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明飞左上肢等处交通伤,若经查证其本次外伤后至左肩部摄片期间无其他外伤史,则目前后遗的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8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宁AW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原告戴明飞在上海安宝锁厂工作;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人民政府及罗溪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自2014年7月起参加城镇养老保险,所居住地75%以上是非农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资签收记录、律师费发票、户口簿、镇政府、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至于被告XX先行垫付的1,5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戴明飞左上肢等处交通伤,若经查证其本次外伤后至左肩部摄片期间无其他外伤史,则目前后遗的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外伤史,伤残酌情认可与本起事故的关联度为60%,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本次外伤后至左肩部摄片期间有其他外伤史,原告亦否认存在外伤史,故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原告戴明飞系失地农民,在上海安宝锁厂工作,自2014年7月起参加城镇养老保险,所居住地75%以上是非农户口,故本院对其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收据,支持医疗费用61,425.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2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7日(含二期)的营养费2,01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酌情支持97日(含二期)护理费3,88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材料,原告主张5.5个月(含二期)误工费22,5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58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22,44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110,000元、物损费100元,合计120,1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0,769.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XX赔付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1,580元,与其垫付的1,500元相抵扣,还应赔偿原告10,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戴明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合计120,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戴明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0,769.1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XX还应赔偿原告戴明飞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0,0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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